(2015)延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3年7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德恺、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8日至8月11日,被告人刘某在其租住的南平市延平区解放路56号上花轿日租房306房间内容留胡某、叶某、周某、孙某(均已被行政处罚)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刘某在南平市延平区解放路56号上花轿日租房306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周某、孙某、叶某、胡某、吴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包永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俐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