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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肖开宁与周善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开宁,周善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132号原告:肖开宁。委托代理人:XX鹏,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师师,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善华。原告肖开宁与被告周善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鹏、赖师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善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开宁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经营的餐馆提供食品,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结算时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2756元,分别是2013年5月1日5680元、2013年5月30日2100元、2013年6月2260元、2013年7月30日936元、2013年12月31日1780元。这几笔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在索要货款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讼至贵院,望判如所请: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75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善华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原告肖开宁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明:领款单5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2756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周善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本院对原告肖开宁提交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肖开宁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过原告肖开宁的举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肖开宁长期向被告周善华经营的餐馆提供食品,原告将每次供应货款金额记载于领款单上,5张领款单分别记载2013年5月1日5680元、2013年5月30日2100元、2013年6月2260元、2013年7月30日936元、2013年12月31日1780元,共计12756元。被告周善华均在领款单上签字表示同意支付。但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特别约定的,原告交付货物的同时被告就应当支付货款,被告周善华已签字确认相应款项,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12756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善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开宁支付货款127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周善华负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中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余梦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