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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骆振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振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63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振庭,男,1962年7月13日生于广东省曲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州市荔湾区福州二横街*号*楼。2009年6月2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骆振庭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32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骆振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5日14时许,黄振荣(另案处理)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骆振庭,委托骆振庭从外号为“阿文”的贩毒人员处拿毒品甲基苯丙胺、“快仔”药丸。次日凌晨零时许,骆振庭携带毒品从广州市荔湾区西村地铁站来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芳兴路口附近,被预伏的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骆振庭处起获白色晶体粉粒4包、橙色药丸1998粒。经鉴定,上述起获的白色晶体粉粒4包,净重146.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9.06%。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振荣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通话清单、健康检查笔录、前科材料、常住人口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骆振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骆振庭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46.2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累犯,且属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骆振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6.27克、疑似毒品药丸1998粒、塑料袋1个,予以没收并销毁;诺基亚红色直板手机一部(号码为1581702****)、诺基亚粉色直板手机一部(号码为1307884****)发还被告人骆振庭。原审被告人骆振庭上诉提出,此次是黄振荣配合警方有意引诱他持有毒品,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他身体状况欠佳,家庭困难,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轻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骆振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审核后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骆振庭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46.2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是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毒品等物,应予没收并销毁。关于上诉人骆振庭所提他系受引诱才持有毒品及其有坦白等情节,请求二审轻判的意见。经查,虽上诉人所提有一定的理据,但其系累犯及毒品再犯,显示出其较大的主观恶性,原审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量刑系在法定幅度内,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无不当,且原审已考虑到上诉人的坦白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所提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雪基代理审判员  禤敏婷代理审判员  陈南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谢秋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