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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武汉市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高远文、涂志华、涂志刚、冯黎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高远文,涂志华,涂志刚,冯黎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艺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斌,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勇,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远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志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志刚。委托代理人:孙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黎红。上诉人武汉市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众担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高远文、涂志华、涂志刚、冯黎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2)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879-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查明,融众��保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向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徐家棚街派出所报案称,2011年12月22日,融众担保公司为高远文在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300万元个人经营性贷款提供了担保,2012年3月起融众担保公司发现借款人高远文未按时偿还贷款且下落不明,随即融众担保公司联系其经营主体和其反担保人,发现高远文所提供的经营实体和反担保人均系伪造,通过签订虚假的反担保合同,骗取融众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金。2012年8月15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作出昌公(徐)刑立字(2012)第770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融众担保公司被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且尚未侦查终结。原审认为,高远文提供虚假信息,与融众担保公司签订《个人融资担保服务协议书》,具有经济犯罪嫌疑。融众担保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已对融众担保公司报案合同诈骗立案侦查,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融众担保公司的起诉。经合议庭合议,并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融众担保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5256元,退还融众担保公司。诉讼保全费5000元、送达费115元合计5115元,由融众担保公司负担。宣判后,融众担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在处理民刑交叉案件时,若民事案件的审理并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为保护当事人的民事诉权和实体权益,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审理,更不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为追偿权、担保权纠纷,无须以高远文所涉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前提和依据,无论高远文最终是否承担刑事责任,高远文及本案其他被上诉人都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驳回融众担保公司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对融资担保公司被贷款诈骗案作出了撤销案件决定书。现无犯罪事实,本案应当按照民事纠纷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涂志刚答辩称,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先刑后民既是一种处理原则,也体现了实体的公正。如��先处理民事纠纷,融众担保公司可能得到了双重赔偿。有相类似的案例最后的结果都是裁定驳回起诉或是中止审理。本案这样处理并不存在侵害融众担保公司的权益,如果在刑事案件中没有得到赔偿,民事案件中仍然可以主张。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融众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高远文、涂志华、冯黎红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融众担保公司提交了一份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本案现无犯罪事实,本案应按民事纠纷进行实体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融众担保公司认为本案不涉及刑事犯罪,人民法院应按民事纠纷进行实体审理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2)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879-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李文代理审判员  刘阳代理审判员  叶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