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岩燕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燕,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健、刘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6日10时10分许,勐混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岩燕的住处(勐混镇郭春梅加油站旁鸭棚)将其查获,当场从其房内床上查获一袋用蓝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共计314粒。经查,岩燕在2014年2月至10月期间,向吸毒人员岩某甲、岩某乙、岩某丙、岩某丁贩卖或赠予过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岩某乙、岩某丙系未成年人。经称量,被告人岩燕持有的毒品可疑物净重29.7克,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岩燕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检查笔录、尿液检测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9.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岩燕在十一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岩燕针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提出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0时10分许,勐海县勐混镇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岩燕的住处(勐混镇郭春梅加油站旁鸭棚)将其查获,当场从其房内床上查获一袋用蓝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共计314粒。经查,岩燕在2014年2月至10月期间,向吸毒人员岩某甲、岩某乙、岩某丙、岩某丁贩卖或赠予过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岩某乙、岩某丙系未成年人。经称量,被告人岩燕持有的毒品可疑物净重29.7克,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岩燕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勐混镇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查获。2、身份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岩燕的基本身份及未发现其有违法、犯罪前科。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岩燕到案的经过。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涉案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5、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证实经提取被告人岩燕及各证人的尿液进行尿检,并向各自告知尿检结果,被告人岩燕及各证人的尿液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6、证人岩某甲、岩某乙、岩某丙、岩某丁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四证人因吸毒被勐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7、毒品称量记录、取样笔录、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岩燕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29.7克及取样送检的情况。8、检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岩燕住处进行检查的情况。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岩燕对涉案现场及从其处查获的各涉案物品进行辨认的情况。四名证人分别对被告人岩燕的照片等进行辨认的情况。10、西双版纳州公安局(西)公(司)鉴(毒)字(2014)811号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毒品可疑物系甲基苯丙胺。11、证人岩某甲、岩某丙、岩某乙、岩某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岩燕向各证人贩卖过毒品的事实及经过。12、被告人岩燕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岩燕以每粒12.5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多人的事实与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岩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并被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9.7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岩燕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岩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26年10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9.7克,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浩审 判 员 岩香甩人民陪审员 蒋有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谢云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