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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岷十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十民初字第6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岷县“148”法律服务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歹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9年农11月16日举行传统婚礼,2011年3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争吵,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2年2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寄居娘家至今。2014年2月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在诉讼期间,被告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撤回起诉。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他人介绍于2009年农11月16日举行传统婚礼,2011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2年3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寄居娘家至今。2014年2月被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期间,被告又撤回起诉。原告起诉后,被告外出无法联系,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被告到庭应诉。开庭时,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1份以证实各自的身份;2、结婚证1本以证实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3、岷县西寨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1份以证实双未生育子女的事实;4、西寨镇刘家堡村委会证明1份以证实被告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5、被告电话笔录1份以证实被告不参加庭审的事实;6、公告报纸1份已证实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事实;7、本院(2014)民十岷初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证实被告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诚,彼此信赖,珍惜夫妻感情,构建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和。被告向我院起诉离婚,经调解被告撤回诉讼。原告寄居娘家至今,分居达三年之久,经调解无和好希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于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歹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孟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