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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游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毛俊杰诉被告郭美红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272号原告毛俊杰,男,汉族,游仙区人,住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蒋秀义,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美红,男,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原告毛俊杰诉被告郭美红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武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俊杰的委托代理人蒋秀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美红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俊杰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及利息。后原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3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美红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郭美红向原告毛俊杰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及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毛俊杰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正)。借款人:郭美红2012年8月15日”。后原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法庭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由被告郭美红书写的借条证明了被告郭美红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美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毛俊杰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郭美红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武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晓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