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00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曹金泉与陈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金泉,陈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0963号原告曹金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建华,东台市四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建国,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人民南路1号华邦国际1楼。负责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云,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金泉与被告陈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审判员梅小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金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建华,被告陈建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金泉诉称:2014年2月18日20时50分,被告陈建国驾驶苏J×××××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进入S333省道并实施左转弯向南过程中,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建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建国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93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建国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费用211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陈建国驾驶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内固定未取出属于治疗未终结,其内固定在位影响功能,构成九级伤残的依据不足。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20时50分,被告陈建国驾驶苏J×××××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进入S333省道并实施左转弯向南过程中,与由南向北原告曹金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曹金泉受伤。2014年3月3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建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金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金泉随即被送至东台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膝关节半脱位伴神经损伤、右膝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前后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等,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30579.92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间12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60元。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原告内固定未取出属于治疗未终结,评残时间未到,其内固定在位影响功能,构成九级伤残的依据不足,故申请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依法通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该单位委派鉴定人吉某到庭,其陈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鉴定人曹金泉属于功能障碍鉴定,须在损伤后6个月进行鉴定,原告是伤后6个月鉴定的。对于内固定在位进行鉴定对关节功能的评残有一定的影响,但根据原告曹金泉出院记录,其系右膝关节半脱位伴神经损伤、右膝胫骨平台骨折等伤情,损伤较重,且进行了手术内固定治疗,评定九级伤残符合其伤情。另查明,原告曹金泉户籍地在兴化市陶庄镇某某村,原告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18日在东台市东台镇某某商务酒店学厨师,学徒期间月工资1500元,2014年2月18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今未到该单位上班。又查明,被告陈建国持有“C1”驾驶证,其所有的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陈建国为原告垫付2116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唐某、杨某、韩某的证言、鉴定人吉某质询意见、东台市东台镇某某商务酒店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建国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曹金泉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被告陈建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建国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陈建国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陈建国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曹金泉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0579.9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费凭证、费用清单和出院记录等证据为证,应予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27天×18元/天);3、营养费1080元(120天×9元/天);4、二次手术费,经司法鉴定,原告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用需8000元左右,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可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处理,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在酒店学厨师,月工资为15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认定误工费10350元(207天×50元/天);6、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和人数,参照当地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按每天60元计算,认定护理费8820元(147天×60元/天);7、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户籍地在兴化市陶庄镇某某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并以非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按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2538元标准计算,认定残疾赔偿金130152元(20年×0.2赔偿系数×32538元/年);8、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后住院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伤残部位、原告与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10、关于车辆损失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定损1000元,原告表示认可,本院照准。上述费用合计193867.9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为72867.9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被告陈建国所负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2867.92元的70%即51007.5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陈建国已支付原告2116元,可在其应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金泉各项损失172007.54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尚应给付原告曹金泉162007.54元(汇款户名:曹金泉,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台支行,卡号:62×××55);二、驳回原告曹金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8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5848元,由原告曹金泉负担1754元,被告陈建国负担4094元(已支付给原告曹金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元元审 判 员 梅小薪人民陪审员 袁 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翟玉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