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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刑执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吴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刑执字第34号罪犯吴江,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吉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26年11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对吴江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吴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并提交了罪犯吴江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98.4分,2014年3月有一次违规记录,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二千元。上述事实,有经公开听证审理的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缴款书、管教干警的证明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江在服刑中,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一定悔改表现,且已缴纳部分罚金,其虽有一次违规,但其后能遵守监规纪律,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江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25年11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元成审 判 员  黄丽霞审 判 员  杨小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向庆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