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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和煌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宜宾市皓特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和煌贸易有限公司,宜宾市皓特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545号原告:成都和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天祥街59号-1幢424室。法定代表人:魏苏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毅,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被告:宜宾市皓特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开发区中小企业科技创新孵化园1幢3楼。法定代表人:唐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剑,宜宾市翠屏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成都和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和煌)诉被告宜宾市皓特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皓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和煌的委托代理人邹毅,被告宜宾皓特的委托代理人许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和煌诉称:被告系包装材料生产企业,我司自2013年起一直为被告供应原材料烫金纸。由于我司与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货款支付约定采用货到付款。2013年12月起,被告多次拖延货款,迟迟不予支付。截止2014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我司货款51525元,我司认可被告在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未予支付。2014年10月21日我司致函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支付了5000元,余款46525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我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52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27日起以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宜宾皓特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无异议。但是原告要求我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包装材料、纸制品等货物的贸易公司,被告系包装材料生产企业。2013年起,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定后建立了烫金纸供销的长期合作关系,双方并约定采用货到付款的支付方式。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差欠原告货款51525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但被告未予支付。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去函被告,要求被告自收到来函后三日内支付欠款,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琼于2014年10月23日收件后支付原告5000元,至今尚欠46525元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对账单、请求支付货款的函、快递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原被告双方经往来结算、催收,被告仍差欠原告货款4652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和原告催收函件的限定支付期限内均未及时支付所欠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27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宾市皓特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和煌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6525元。被告宜宾市皓特包装有限公司从2014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964元,减半收取为482元,诉讼保全费485元,合计967元由被告宜宾市皓特包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曹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