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40号原告王某。被告廖某甲。委托代理人廖某乙。原告王某诉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是父母包办的,在父母的干涉下,原告不得不嫁给被告,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廖某乙。由于是包办婚姻,原告与被告之间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培养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生活中没有语言交流,各自劳动,互不干涉形同陌路。原告已经无法忍受这样毫无感情的生活,于2008年外出打工后一直在外居住,至今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七年,且分居期间原告与被告也无联系,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没有生活下去的理由。为解除与被告之间毫无感情的婚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廖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生活费200元至女儿成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系在同一自然村出生,从小一起长大,后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外出打工,但每年过年及双抢时节也回家过年和帮助家里抢种。并且给孩子买衣服,带孩子到桂林游玩。原告所述与被告分居七年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每年回家过年,还许诺以后一起挣钱培养孩子读大学。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廖某甲于××××年××月××日到临桂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廖某乙。2015年1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于××××年××月××日到临桂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后在一起生活了五年多,并生育了一个女儿,可见双方是有夫妻感情的。虽然双方因原告外出打工而聚少离多,但双方并没有根本的矛盾冲突,原告亦没有提供可采信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和包容,尚有和好可能,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是可以建立起来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