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鹏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鹏,男,住广西灵山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鹏在钦州市名典商旅酒店8535号房贩卖49.6克甲基丙苯胺(冰毒)给陆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甲基丙苯胺49.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陆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张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非法贩卖毒品甲基丙苯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鹏犯贩卖毒品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张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24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岳峙艳人民陪审员 廖志毅人民陪审员 林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罗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