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惠民二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河南金孚雷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高江涛、杜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金孚雷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高江涛,杜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二初字第529号原告河南金孚雷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彦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亮亮,该公司法务经理。被告高江涛,男,汉族,1973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杜鹃,女,汉族,1979年5月31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金孚雷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江涛、杜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贺彦飞,被告高江涛、杜鹃委托代理人张红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某某公司在河南地区的代理商,主要业务是在河南地区销售某牌装载机,被告是原告在某某地区的客户。2011年2月,二被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某牌XXXXX型装载机一台,总价326000元,依照双方约定,二被告应在2011年3月10日之前支付首付款98000元,剩余228000元由原告作为保证人向银行按揭贷款。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2日签订了《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同时,二被告和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既没有按照约定支付首付款,也没有按时向银行偿还贷款,直至2013年4月银行按揭贷款到期,都是原告依照保证义务向银行代偿的。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确实存在且合法合理,被告拖欠按揭贷款的行为是事实上的违约行为,原告基于保证责任完成了代偿义务,有权向二被告追偿。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代偿的248423.13元装载机按揭贷款,二被告支付代偿款的利息2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一辆装载机;证据2:《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证据3:2013年6月1日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原、被告经过对账,加上以前被告购买的另一辆装载机,确认被告共计欠原告500000元,系原告代被告偿还的银行个人贷款;证据4: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结清了贷款,并取得了银行的结清通知书;证据5:银行代偿凭证19份,金额共计249704.41元,是原告代被告结清贷款的金额,起诉的时候计算金额有误,但不变更诉讼请求,还按照248423.13元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欠条上面手写部分不是高江涛所写,也不是2013年6月1日书写的,对此被告申请鉴定,另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代偿银行贷款的数额;对证据4认为与被告无关,因为原告已将车辆收回。就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原、被告均同意庭后就原告代偿的金额进行核算,本院向原、被告送达了传票,原告到庭提交了证据5代偿凭证,被告未按时到庭,故未就证据5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高江涛、杜鹃辩称,原告已经将车收回,无权主张车款。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二被告向法庭提交2015年1月13日曹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曹某某是原告公司的销售人员,证明原告出售给高江涛、杜创庭二人共计三台某某车,均已收回。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曹某某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无权出具证明。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高江涛与杜鹃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0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高江涛(需方)、杜鹃(需方配偶)签订《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高江涛、杜鹃以银行按揭贷款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XXXXXF装载机一台,价格为326000元,原告为高江涛、杜鹃在银行办理车辆按揭贷款提供担保。2011年3月14日,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某某支行(贷款人)、高江涛(借款人、抵押人)、河南金孚雷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江涛向该银行贷款228000元整,原告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全部连带责任保证,如高江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保证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高江涛未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该合同履行担保义务向银行清偿贷款本息共计249704.41元。2013年4月12日,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某某支行向高江涛下发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2013年6月1日,高江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500000元,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江涛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248423.13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高江涛与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高江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代高江涛清偿贷款本息后,向高江涛主张追偿权,要求被告高江涛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248423.1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江涛、杜鹃认为原告已将所售车辆收回,因出具证明的曹凌未到庭接受询问,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高江涛依照《个人贷款合同》第7条罚息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所代偿款项的利息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鹃与被告高江涛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江涛、杜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金孚雷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清偿借款248423.13元及利息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26元,由被告高江涛、杜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刘朋飞审 判 员  李 岚代理审判员  吴琼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孝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