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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民二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河北创发无纺布有限公司与潍坊裕泰医用品有限公司、王桂兰、马桂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创发无纺布有限公司,潍坊裕泰医用品有限公司,王桂兰,马桂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二初字第99号原告河北创发无纺布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县腾飞路西侧、北一环北侧。法定代表人赵现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天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潍坊裕泰医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东街。法定代表人王桂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桂兰,女,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安丘市景芝镇吴家庄村人。被告马桂忠,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安丘市景芝镇吴家庄村人。原告河北创发无纺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发公司)诉被告潍坊裕泰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泰公司)、王桂兰、马桂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答辩期内,被告裕泰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有法定管辖权的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作出(2014)威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裕泰公司的异议,被告裕泰公司不服(2014)威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邢立民终字第34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英军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天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裕泰公司、王桂兰、马桂忠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发公司诉称,自2013年3月起,原告与被告裕泰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无纺布,货物单价为16.3元/千克。截止到2013年9月份,原告向被告裕泰公司供应无纺布141,151.42千克,总价款为2,293,468.17元。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裕泰公司就拖欠货款进行了确认,原告已收到货款1,377,131.32元,余款916,336.85元,后被告裕泰公司又给付货款50,000元,最终欠原告货款866,336.85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付款协议,约定自2014年6月起被告裕泰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若未按约定期限付款,被告裕泰公司应一次性付清全部剩余欠款,被告王桂兰、马桂忠承担连带责任。截止到起诉前,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裕泰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66,336.85元;2、被告裕泰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按未付货款金额每日1%标准计算);3、被告王桂兰、马桂忠就上述货款及违约金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付款责任;4、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裕泰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未付货款金额每月1%标准计算)。被告裕泰公司、王桂兰、马桂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裕泰公司于2013年3月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无纺布,货物单价为16.3元/千克。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裕泰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但截止到起诉前,被告仍欠原告剩余货款866,336.85元未给付。2014年3月11日,原告创发公司与被告裕泰公司、被告王桂兰、被告马桂忠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自2014年6月起被告裕泰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协议约定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货款支付之日,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为欠款总额余额月1%),若被告裕泰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履行义务,则被告裕泰公司应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并承担欠款总额日1%的违约金。被告王桂兰、马桂忠就上述货款及违约金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付款责任。关于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裕泰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未付货款金额每月1%标准计算)。上述事实由销售合同、对账单、付款协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裕泰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裕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裕泰公司欠原告剩余货款866,336.85元未给付,已构成违约。2014年3月11日,原告创发公司与被告裕泰公司、被告王桂兰、被告马桂忠签订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约定了未付货款金额每月1%的资金占用费和未付货款金额每日1%的违约金,同时,约定了被告王桂兰、马桂忠就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付款责任,被告裕泰公司仍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与法不符,于理不合。现原告要求被告裕泰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要求被告王桂兰、马桂忠按照还款协议就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付款责任,其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虽然还款协议约定了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未付货款金额每月1%的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该主张是自愿处分自己的权益,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裕泰医用品有限公司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创发无纺布有限公司货款866,336.85元,并向原告河北创发无纺布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未付货款金额每月1%标准计算);二、被告王桂兰、马桂忠就上述货款及违约金向原告河北创发无纺布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2,465元,减半收取6,233元,由被告潍坊裕泰医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全额预交,本院不作清退,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英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华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