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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光财与刘继金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财,刘继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12号原告李光财,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古浪县。被告刘继金,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古浪县。原告李光财与被告刘继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政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财、被告刘继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刘继金签订机动车转让协议,刘继金以13.2万元购买原告的双桥翻斗车一辆,刘继金当时支付10万元,下欠32000元,刘继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2月28日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刘继金推诿不付。现请求刘继金给付欠款32000元,诉讼费由刘继金负担。被告辩称,欠款32000元属实。由于李光财没有交付车辆相关手续,该车辆又被他人拦挡时,李光财没有及时处理,所以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车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刘继金应否给付原告李光财欠款32000元。围绕争议的焦点,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转让协议1份,以证明2014年1月28日,李光财将北奔重卡(发动机型号61500010366R)一辆以售价132000元转让给刘继金,约定此车从转让之日起一切责任由刘继金负责,2014年1月28日之前的责任由李光财承担。李光财、刘继金签字。2.欠条1份,以证明2014年1月28日,刘继金向李光财出具32000元的欠条,约定于20104年2月28日还清欠款的事实。3.卖车协议1份,证明李光财向刘继金转让的北奔重卡翻斗车,是李光财于2010年8月20日以293000元的价格向李贵购买的。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28日,原告李光财与被告刘继金签订机动车转让协议,被告刘继金以132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李光财所有的北奔重卡(发动机型号61500010366R,无购车发票)双桥翻斗车一辆,被告刘继金当时支付10万元,下欠32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2月28日付清。逾期后,被告刘继金并未给付欠款。另查明,原告李光财转让给被告刘继金的车辆,是原告李光财于2010年8月20日以293000元的价格向李贵购买的,当时李贵也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刘继金购买原告李光财转让的车辆,由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转让协议和其出具的欠条证实,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而被告刘继金在给付部分车款后,并未按约定给付剩余车款,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李光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继金以原告没有提供购车发票和没有积极配合处理车辆纠纷为由拒绝给付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继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李光财欠款32000元。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刘继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代理审判员  李政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国宏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