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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楼岳松与毛仕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岳松,毛仕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69号原告楼岳松。委托代理人陈永铭,杭州市萧然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仕松。原告楼岳松诉被告毛仕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海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永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至9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结欠原告报酬13025元。至��,被告未支付报酬。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报酬1302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工单2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未及时支付报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毛仕松支付楼岳松报酬130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毛仕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项海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