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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岩民终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龙岩市振龙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建青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陈雄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岩市振龙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福建青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陈雄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岩民终字第1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振龙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曲潭村第四组,组织机构代码76855243-5。法定代表人魏丽珍,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冠兴,福建紫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青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青口镇青口工业区青顺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3187600-6。法定代表人张祥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强,男,福建青顺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青口镇梅岭村大埕31-2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天平路58号(太古广场)I号楼第五层503、504单元,组织机构代码66925454-7。代表人陈振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林,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雄华,男,汉族,驾驶员,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龙岩市振龙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因与福建青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陈雄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3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岩市振龙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冠兴、被上诉人福建青顺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青顺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强、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雄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7月30日3时许,被告陈雄华驾驶车牌号为闽F261**(闽DB7**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厦蓉高速公路由龙岩市往漳州市方向行驶,行至A道108KM+80KM处,因与前方同车道车辆跟车过近,致使车辆尾随碰撞由李传舟驾驶的车牌号为闽A553**(鄂FJ8**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闽F261**号车的驾驶员陈雄华及该车乘员王传庆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雄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传舟负事故次要责任;王传庆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定损,闽A553**(鄂FJ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维修费及车上货物的维修费定损金额为28223元(其中鄂FJ8**挂号挂车的维修费定损金额为5640元、车上货物的维修费定损金额为22583元)。另查明:一、李传舟驾驶的闽A5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青顺公司。鄂FJ8**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湖北吉运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青顺公司。原告青顺公司将鄂FJ8**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挂靠在湖北吉运通运输有限公司经营。二、事故发生后,原告青顺公司花去鄂FJ8**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车辆维修费8139元、车上货物维修费22583元。三、闽F2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振龙公司,该车的车辆识别代号为LGAGLMYM163009296、发动机号码为69143029,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1日二十四时止)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8日二十四时止,限额原为200000元,后于2013年4月3日变更为500000元)。四、事故发生时被告陈雄华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牌号虽为闽F261**,但该车的车辆识别代号为LGAGLMYM163009292、发动机号码为69143025。五、被告陈雄华系被告振龙公司的员工,被告陈雄华系在履行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雄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传舟负事故次要责任、王传庆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准确,可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过错方根据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陈雄华驾驶的闽F2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识别代号及发动机号码与闽F2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保险投保单上登记的车辆识别代号及发动机号码不一致,被告人寿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闽F2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投保单记载,该车的车辆识别代号为LGAGLMYM163009296、发动机号码为69143029。被告陈雄华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闽F261**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均与投保单、行驶证上登记的信息不一致,故本案肇事车并非被保险车辆,原告要求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侵权人陈雄华系被告振龙公司的员工,其是在为被告振龙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振龙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所有的闽DB7**号挂车的维修费虽然经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5640元,但实际维修时花去维修费8139元,该费用有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费用清单及维修费发票证明,予以支持。另原告还花去车上货物的维修费22583元,该费用各被告均无异议,亦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维修费30722元,由被告振龙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21505.4元。被告陈雄华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龙岩市振龙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福建青顺物流有限公司维修费21505.4元。二、驳回原告福建青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为175元,由原告福建青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元,被告龙岩市振龙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1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龙岩市振龙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龙岩市振龙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事故车辆,即车牌为闽F261**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GAGLMYM463009292,发动机号码为69143025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即是被保险车辆。本案事实经过为:闽F261**车与闽F261**车均为上诉人所有,两辆车的车型、外观、颜色一致。2010年8月,闽F261**号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到龙岩市新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同年11月,闽F261**也因为交通事故到龙岩市新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过程中发现该车发动机严重受损,无修复价值,龙岩市新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遂将其发动机拆下搁置,此时闽F261**也仍在该处维修。鉴于龙岩市新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二部车的驾驶室、外观修复能力不足,2012年5月,这两部车由上诉人运至龙岩市新罗区水顺汽车修理店进行修理。因修理需要,两部车的车牌都卸下。修理过程中发现闽F261**号车大梁断裂、无法校正,遂报废,报废大梁搁置于龙岩市新罗区水顺汽车修理店。闽F261**车修好后,该修理店本应将闽F261**号车牌挂至修好的车辆上,但该修理店错将闽F261**号车牌挂至该车上。意即,闽F261**车辆因发动机、大梁严重受损已报废,闽F261**车修复完好(发动机、大梁等都是本车原装的)却错挂上了F26160车牌。上诉人对此毫不知情,于2012年12月11日将修复好的该车开到交警指定检测线进行年检,由于闽F261**车与闽F261**车的车辆识别代号相似,年检过程中交警也未发现该车挂错车牌,该车顺利通过年检,被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车予以承保。二、被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的闽F261**号车的车牌与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不符,但其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予以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标的物并不是车牌,而是车辆本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时,因被上诉人是首次承保该车,根据其承保程序需先行验车,被上诉人员工俞龙源有义务对该车进行查验,《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验车验证情况一栏也有俞龙源的名字。至于投保单和保险单上的车辆登记信息,是被上诉人单方自行填写的内容,其信息与上诉人提供并申请投保的车辆信息不符,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认定保险标的物与投保时不符的依据,更不能作为其拒赔的依据。三、上诉人将错挂闽F261**号车牌的车辆向被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投保时,闽F261**本车的发动机、大梁均已报废不复存在,错挂闽F261**号车牌的车辆是唯一可以上路行驶的车辆,保险车辆具有唯一性,且上诉人也无法从本案挂错车牌中获益,本案不存在套牌、骗保情形。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认定原审原告的损失金额为28223元的基础上,改判先由被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判决被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的东风货车并非被保险车辆,因其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发动机号码均与保险合同记载的被保险车辆信息不同。机动车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其中本案投保单、保险单均对被保险车辆相关信息进行了详细记载,而本次事故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均与投保单、保险单的记载不符。而上诉人关于事故车辆系挂错车牌的解释不具有唯一性,不能以此否定保险合同对被保险车辆的约定,只能以书面约定确定保险合同的内容。二、本案投保单、保险单的车辆登记信息并非都是由被上诉人单方填写的,而是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投保资料(包括行驶证)进行填写的,且上诉人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盖章确认“……本投保单系保险人确认本人的投保意愿后根据本人提供的投保资料及投保信息形成,本人已认真审核并确认投保单内容真实无误。本人愿对投保单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法律责任……”。而是否验车是答辩人的权利而非义务,答辩人完全可以仅凭投保人提供的合法有效行驶证和其他信息对车辆进行承保,答辩人对本案事故车辆相关号码与有关证件登记不符的情况并不知情。三、退一步而言,即使本案事故车辆有投保,但其没有合法有效行驶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该车不能上路行驶。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章”第六节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者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答辩人免于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青顺物流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雄华经本院依法送达上诉状副本、传票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中“闽F2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振龙公司,该车的车辆识别代号为LGAGLMYM163009296,发动机号码为69143029”有异议,认为投保交强险的该车虽然挂闽F261**车牌,但该车牌对应的本车车架及发动机已经损坏,投保时该车辆实际车架号是LGAGLMYM463009292,发动机号是69143025。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福建青顺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如下:1、2011龙新民初字第54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闽F261**车在2010年8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被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主张有异议,两辆车有损坏并修理并不必然导致之后会挂错车牌,两者没有排他唯一性,挂错牌可能是为了套牌而发生。被上诉人青顺物流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意见。2、2011龙新民初字第594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闽F261**车辆于2010年11月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被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主张有异议,两辆车有损坏并修理并不必然导致之后会挂错车牌,两者没有排他唯一性,挂错牌可能是为了套牌而发生。被上诉人青顺物流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意见。3、闽F261**车与闽F261**车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两部车的生产厂家、车型、颜色、外观均一致。被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故意要套牌可能用相同外观车辆进行套牌,不具有排他唯一性。被上诉人青顺物流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龙岩市新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闽F261**号货车因发生交通事故,于2010年11月、12月期间在龙岩市新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后因该车发动机(号码为69143029)无法修复,只能报废,报废的闽F261**号货车车缸体和其余旧件于2013年1月才由上诉人取回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青顺物流公司质证称由法院认定。5、龙岩市新罗区水顺汽车外观修理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5月份左右,上诉人将因交通事故损坏的闽F261**号和闽F261**号车辆交由该修理厂修理,至2012年12月份,只修好一辆车,另一辆车大梁报废无法修复,后因该修理厂员工未仔细核对行驶证上对应的车架号,错将闽F261**号车牌挂在修理好的车架号为LGAGLMYM463009292的车辆上,该车实际应挂闽F261**牌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闽F261**车报废,却仍在使用该车牌,该车牌可以被上诉人挂至其他任何车上。被上诉人青顺物流公司质证称由法院认定。6、照片一张,证明闽F261**号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车架号为LGAGLMYM463009292的车辆大梁已损坏,无法修复,至今闲弃未用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闽F261**号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架号确实是该号,但该车架号所对应的大梁有没有坏掉不清楚,实际上是什么号码的车架也不清楚。被上诉人青顺物流公司质证称由法院认定。7、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记录单及检验报告、龙岩市龙盛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审被告即上诉人驾驶员陈雄华于2012年12月11日驾驶一部挂闽F261**号牌的车辆在龙岩市龙盛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时,该车辆的车架号为LGAGLMYM463009292(该车架号实际为闽F261**号车的车架号),并经检验合格,上诉人以该车在被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被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除了龙岩市龙盛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是一审庭后形成的,其余证据都是一审庭前就形成了的,并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而作为新证据的该《证明》只能证实龙岩市龙盛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对闽F261**车系错误盖章检测合格,不能说明其他情况。被上诉人青顺物流公司质证称由法院认定。8、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证明上诉人为闽F261**号牌的车辆投保交强险时,验车员为被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俞龙源。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该证据同样不是新证据,该证据只能证明闽F261**号车验过车,根据该投保单所登记的车辆信息恰好说明发生事故的车辆不是承保车辆,而验车与否是保险公司的权利,而非义务。被上诉人青顺物流公司质证称由法院认定。9、闽F261**号和闽F261**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查询记录,证明挂闽F261**号牌,车架号为LGAGLMYM463009292的车辆在2012年12月11日年检合格后,因2013年7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发现闽F261**车牌对应行驶证上登记的车架号与车身实际安装的车架号不符,未再年检,以及闽F261**号牌车辆在车身被装上闽F261**号牌期间未年检,在发现错挂后,于2014年3月20日重新进行年检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闽F261**是否年检不清楚。对闽F261**车事故后年检合格这一事实无异议,恰能证明该车在事故时未年检合格。被上诉人青顺物流公司质证称由法院认定。10、陈雄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雄华驾驶的闽F261**号牌,车架号为LGAGLMYM463009292的车辆于2012年12月12日年检,并于检验合格后长期驾驶该车,直至2013年7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才发现闽F261**号牌车辆行驶证登记的车架号与该车实际安装的车架不一致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陈雄华系本案当事人,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其未出庭,不应采信该《证明》。被上诉人青顺物流公司质证称由法院认定。11、范富祥、李春芳、郭水顺、俞龙源的证人证言,证明本案闽F261**车与闽F261**车因交通事故先后至龙岩市新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区永顺汽车外观修理店修理,工作人员将两部车车牌挂错,上诉人以该车向被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时,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俞龙源未将该车车况同行驶证进行验核的事实。被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汽车修理店将汽车修好后通常都会核对车牌后再将车牌挂上去,上诉人也会核对过,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因此挂错车牌的事实无法确认。被上诉人青顺物流公司质证称由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青顺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原审被告陈雄华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闽F261**号车和闽F261**生产厂家、车型、颜色、外观均一致,并且该两部车分别于2010年8月20日和2010年11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二车损坏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5、6,虽不能仅凭该组证据证明闽F261**号车发动机和大梁报废,但能够证明该车与闽F261**号车同时于龙岩市新罗区水顺汽车外观修理店修理时,闽F261**号车修复完好后,该修理店员工错将闽F261**号牌挂在修复完好的该车上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证据4、5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6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7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2012年12月11日车牌号为闽F261**的车辆在龙岩市龙盛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检测中拓印留存该车辆的车架号为LGAGLMYM463009292,且该公司对该车检测合格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9未能证明其来源,无法确认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0因该证据的证明人陈雄华为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陈雄华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人范富祥、李春芳、郭水顺、俞龙源与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均出庭作证,其证言经过庭审质证,且有本案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本案被保险车辆的车牌号为闽F261**,发动机号为69143029,车架号为LGAGLMYM163009296,而本案事故车辆则系牌照为闽F261**,发动机号为69143025,车架号为LGAGLMYM463009292的车辆,与投保单及行驶证登记不一致。虽上诉人举证证明该车辆实际信息与行驶证及投保单登记不符的原因在于龙岩市新罗区水顺汽车修理店员工于修车时挂错牌照所致,但上诉人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本投保单系保险人确认本人的投保意愿后根据本人提供的投保资料及投保信息形成,本人已认真审核并确认投保单内容真实无误,本人愿对投保单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法律责任……”签章确认本案《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所载车辆信息即为投保车辆信息,因此,龙岩市新罗区水顺汽车修理店员工错挂车牌以及上诉人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共同造成本案事故车辆信息与《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行驶证登记不一致。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青顺物流公司的闽DB7**号挂车维修费及车上货物维修费之认定,有相应正式发票为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龙岩市振龙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日 耀代理审判员 阙 美 琴代理审判员 黄 晓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许敏(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