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陶茂金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建设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茂金,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建设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1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茂金,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帅,北京金开(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建设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12层1210-1212单元。法定代表人祝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齐宏,女,1970年3月7日出生,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建设分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深海,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法务。上诉人陶茂金与被上诉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外建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016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陶茂金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于2013年2月12日在埃及开罗“埃及阳光国际饭店装修工程”务工,2013年4月23日16时30分左右我清理施工工具时从大堂雨棚一侧脚手架5米高处跌落至地面,头部着地挫伤流血不止。我经埃及金字塔医院救治后回国治疗。该工程是中石油华油集团所属阳光国际商务有限公司投资,外建公司为施工单位。外建公司于2012年5月9日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中埃公司”。中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斌称“为完成装饰工程,中埃公司又与东盛公司达成施工协议,由东盛公司派出木工完成木饰浮雕施工,中埃公司将工人工资支付给东盛公司负责人李文东,再由东盛公司支付陶茂金工资”。我认为外建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中埃公司,外建公司应当与中埃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要求外建公司赔偿我医疗费等。原审法院裁定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外建公司已将埃及阳光国际饭店装修工程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给中埃公司,而陶茂金以中埃公司没有资质为由,要求外建公司赔偿其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陶茂金与外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其无权向外建公司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陶茂金的起诉。原审裁定后,陶茂金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上诉理由:1、一审以上诉人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务关系为由,认为上诉人无权向外建公司提起诉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违法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中埃公司,应依法与中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主体适格,不应驳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外建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中埃公司,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中埃公司不具有承包该工程的相应资质,进而不能证明外建公司系违法分包。同时,上诉人亦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外建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陶茂金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鉴于中埃公司系境外注册的公司,上诉人存在取证困难,上诉人可待证据充足时再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宇翔审 判 员 汤 平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雅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