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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国明与张雄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明,张雄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668号原告:王国明(又名王国民)。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雄强。原告王国明为与被告张雄强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秀萍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雄强系浦江县粤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发物流公司)主管(现已离职)。原告系粤发物流公司合伙人,负责货物的装卸。按照约定,粤发物流公司的客户提货款由张雄强收取,再交付给原告,再由原告按照与粤发物流的合作协议支付相应款项给粤发物流公司。但2013年12月份和2014年1月份的提货款共计100000元,被告未付,原告向其催讨后由被告出具欠据一份,承诺于2014年2月底清。但至今仅仅支付了30000元,余款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提货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以应付款70000元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张雄强欠原告王国明提货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2,货物装卸承包合同一份,证明粤发物流公司与原告系合作关系。证据3,义乌市稠江街道官塘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欠据中的王国民与王国明系同一人。被告张雄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粤发物流公司将广东—义乌通宝货物的装、卸事项承包给王国明。双方签订货物装卸承包合同,约定王国明有义务代收粤发物流公司客户的运费及代收款。而张雄强(现已离职)系王国明的雇员,其负责收取提货款,再把收取的款项交给王国明。至2014年1月29日止,张雄强尚欠提货款100000元未交给王国明,故其出具欠据一份,写明:“欠据今欠王国民2013年12月份和2014年1月份提货款十万元人民币未付清,2014年2月底付清。张雄强2014.1.29日”。该笔欠款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余款7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了前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雄强尚欠原告王国明提货款70000元,有张雄强出具的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如数支付欠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雄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雄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明欠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张雄强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应秀萍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琚璐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