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郸民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钱信让诉被告钱志安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信让,钱志安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郸民初字第2165号原告钱信让,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郸城县钱店镇大庄行政村大庄094号。被告钱志安,男,1950年出生,汉族,住郸城县钱店镇大庄行政村大庄144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钱信让诉被告钱志安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钱信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钱信让负担。审判长 刘绍山审判员 侯海峰陪审员 金黄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侯星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