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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郸民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钱信让诉被告钱志安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信让,钱志安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郸民初字第2165号原告钱信让,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郸城县钱店镇大庄行政村大庄094号。被告钱志安,男,1950年出生,汉族,住郸城县钱店镇大庄行政村大庄144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钱信让诉被告钱志安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钱信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钱信让负担。审判长  刘绍山审判员  侯海峰陪审员  金黄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侯星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