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源民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房洪波与包锡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洪波,包锡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源民初字第1543号原告:房洪波,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督局职工。被告:包锡国,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化传,沂源天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房洪波与被告包锡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房洪波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已与被告协商处理为由,向我院申请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房洪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段彩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曹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