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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涿民初字第3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3076号原告乔某某,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康学武,住涿州市,系原告女婿。被告王某某,住涿州市。原告乔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8月24日,涿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涿民初字第97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原、被告离婚,位于涿州市范阳中路XX号X号楼XXX室归原告所有。因被告拒绝履行该房屋产权过户的协助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产权过户的协助义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口头或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8月24日经涿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载明:“原告王某某…..被告乔某某……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二、……三、共同财产:冰箱、彩电、洗衣机、组合柜(5组)、衣架一个、书架一个、挂式空调一台、……二室一厅(58平米)楼房、一辆小木兰摩托车归被告所有……”。后被告王某某将该房屋房产本交付给原告,原告乔某某一直在此居住。该房屋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产权过户的协助义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涿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涿州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原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已归原告乔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协助履行办理房屋过户等附随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乔某某办理涿州市范阳东路XX幢XX号(范阳中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智茹审 判 员  刘会波人民陪审员  孟令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汭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