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查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民初字第49号原告:查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戴小慧。委托代理人:周太清。被告:杜某甲,农民。原告查某为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永正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小慧、周太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杜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且被告长期对原告及女儿毫不关心,最终导致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杜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杜某甲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查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共四页),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杜某乙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女杜某乙于2011年9月份至2014年12月份在幼儿园读书期间均由原告查某接送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2、3月间通过qq聊天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杜某乙。婚后,因被告对原告及女儿的生活不关心,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2015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杜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经过近一年时间的交往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双方有一定的了解,感情基础尚可;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可见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被告对原告及女儿缺乏关心而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未达到破裂之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查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永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叶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