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巢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2013年6月24日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4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9月2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12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2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至巢湖市巢湖学院附属中学教学楼八年级教师办公室内��盗取被害人汪某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200元后离开。次日,被告人刘某再次至该校,后被群众控制并扭送到案。经巢湖市价格认证检测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人民币价值1768元。被盗手机及现金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汪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洪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退还被害人被盗财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敬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 静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