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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嫩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嫩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汉族。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2月9日执行。现羁押于嫩江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嫩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嫩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冉照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因治病家庭生活困难,为增加家庭经济收入,在嫩江县新民林场施业区87林班6小班、58林班9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共计50.17亩,用于种植农作物。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将非法开垦的土地退耕还林。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于某某、董某某、王某的证言,嫩江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佳木斯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嫩江县新民林场证明材料,投案、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将非法开垦的林地退耕还林,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牛树华审 判 员  孙 军人民陪审员  潘宝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袁江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