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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0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北京天成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张宝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878号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天成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鹅房村村委会东350米。法定代表人杨立,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丽,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张宝功,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妮,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友,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天成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张宝功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930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天成公司至原审法院起诉并答辩称:2013年8月21日,张宝功到我公司工作,岗位为司机,我公司曾多次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故意拖着不签。张宝功每月工资为3300元,而非6000元,张宝功已领取2013年12月工资3600元,未领取2014年1月工资1800元。张宝功实行标准工时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2014年1月20日,张宝功自行离职,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以及加班工资。因我公司不同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我公司无需支付张宝功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张宝功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的工资5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宝功承担。张宝功答辩并起诉称:我不同意天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于2013年8月21日入职天成公司,岗位为司机,月工资6000元,天成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还经常拖欠我工资。为此,我于2014年2月24日申请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我不同意大兴区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与天成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天成公司支付我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30000元;3、天成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000元;4、天成公司支付我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的工资13448.3元、周六日的加班工资33103.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344.8元,另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4224元;5、天成公司支付我拖欠的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工资5400元,另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35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天成公司与张宝功均同意大兴区仲裁委第一项裁决,该项裁决内容为:“张宝功与天成公司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天成公司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与张宝功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其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天成公司主张张宝功拒绝与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张宝功主张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延时、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其要求支付上述期间延时、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张宝功主张其每月工资为6000元,天成公司对此不认可,并提交2013年8月至10月工资表予以反驳,该工资表上虽无张宝功签字,但3个月的工资总额与银行明细单中的汇款金额相符,故法院对2013年8月至10月工资表予以采信,认定张宝功2013年8月工资为2400元,2013年9月、10月工资均为4900元。天成公司主张2013年11月张宝功的工资调整为每月6000元,且双方均认可2013年11月工资已发放,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张宝功主张天成公司拖欠其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工资,天成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工资发放记录,故法院对张宝功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张宝功要求天成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法院予以支持;张宝功要求支付上述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因天成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张宝功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天成公司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10月29日判决:一、北京天成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张宝功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天成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宝功二○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期间工资五千四百元;三、北京天成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宝功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七千六百五十一元七角二分;四、北京天成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宝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千七百二十五元;五、驳回北京天成恒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张宝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天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天成公司无需支付张宝功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651.72元,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25元,改判天成公司支付张宝功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工资1880元。上诉理由主要为:未签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张宝功故意拖延、拒签劳动合同,因此其无权主张双倍工资;张宝功的月工资实际是3600元,天成公司未发其1月工资总数为1880元;天成公司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均是因为张宝功的过错导致的,天成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张宝功亦不服原审判决,持原审意见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全部原审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张宝功到天成公司工作,岗位为司机,天成公司与张宝功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张宝功主张其每月工资为6000元,天成公司支付了12月的部分工资3600元,未足额支付其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的工资;2014年2月24日,因天成公司拖欠其工资,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天成公司认可1月20日后张得法不再来天成公司上班,双方就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2014年2月24日,张宝功向大兴区仲裁委申诉,要求:1、确认其与天成公司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天成公司支付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3、天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4、天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6000元;5、天成公司支付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3448.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3103.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344.8元,另支付25%经济补偿金14224元;6、天成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工资54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50元。2014年7月8日,大兴区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312号裁决书,裁决:一、张宝功与天成公司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天成公司向张宝功支付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三、天成公司向张宝功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工资5400元;四、驳回张宝功的其他仲裁请求。天成公司同意大兴区仲裁委裁决的第一项和第四项,不同意第二项和第三项;张宝功同意大兴区仲裁委裁决的第一项,不同意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双方分别起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天成公司提交:1、刘国生、马永林书面证言,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张宝功;2、人寿保险单、激活卡保单查询,证明张宝功不签订劳动合同,其公司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只能为其购买人身意外险;3、工资表(2013年8月至10月、12月、2014年1月)、考勤表(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其中工资表载明:“张宝功2013年8月实发工资2400元,2013年9月实发工资4900元,2013年10月实发工资4900元”,证明张宝功2013年8月至10月的基本工资是3300元加各种补助,通过银行打卡形式发放,2013年11月工资调整为每月6000元,因张宝功不签劳动合同,2013年12月工资调整为3600元,张宝功已领取2013年12月工资;4、证人厉×的书面证言、工资表(2013年1月至8月)、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证明张宝功原来跟着厉×的工作,厉×把运输队的债权转让给其公司,司机也跟过来了,张宝功原来的基本工资是3300元;5、收条,证明张宝功已领取2013年12月工资3600元。张宝功对证据1不认可,称证人应当出庭;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称其上无本人签字,岗位工资是浮动的,与天成公司所述3300元不符;对证据4不认可,称证人没有出庭,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领取的3600元只是2013年12月的部分工资,本次起诉的是工资差额。张宝功提交:1、银行明细单,其中银行明细单载明:“2013年11月18日他行汇入12200元”,证明其每月工资为6000元;2、仲裁开庭笔录、职工花名册、2013年11月工资表,其中2013年11月工资表载明:“张宝功岗位工资6000元,应发合计6000元”,证明其每月工资为6000元,2013年12月起,单位要求调整工资结构,其不同意,单位就拒发工资。天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张宝功基本工资3600元,其他为各项补助;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2013年11月基本工资加各项补助是6000元,2013年12月只有基本工资3600元,没有各项补助。经询问,双方均认可2013年11月工资6000元已发放。上述事实,有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312号裁决书、银行明细单、仲裁开庭笔录、职工花名册、2013年8月至11月工资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天成公司与张宝功均认可双方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这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天成公司上诉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系张宝功拖延、拒绝签订劳动合同造成,但该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因此,天成公司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与张宝功签订劳动合同,应当给付张宝功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天成公司提出无需给付张宝功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宝功上诉要求自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法律依据,其主张要求给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的请求,与张宝功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实际所得工资不符,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张宝功上诉请求天成公司给付其加班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加班事实,因此,本院对其主张加班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天成公司认可未支付张宝功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的工资,上诉请求应按张宝功月工资3600元计算未付工资,但其请求与张宝功2013年8月实得工资2400元,2013年9月、10月均实得工资4900元以及11月实得工资6000元差距过大,对此该公司未能进行合理解释,且天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张宝功月工资仅为3600元,天成公司主张向张宝功足额发放12月工资并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该公司提出的仅应支付张宝功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的工资188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张宝功上诉请求给付拖欠工资5400元与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一致,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张宝功主张天成公司另给付25%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天成公司与张宝功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张宝功主张天成公司按月工资6000元计算给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但其主张的数额与张宝功在劳动合同解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不符,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天成公司上诉主张因张宝功过错导致拖欠工资、未缴社保,因此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天成公司、张宝功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天成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天成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张宝功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代理审判员  闫 科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卫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