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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县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强制猥亵妇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县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临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7年10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县,住临夏县。无前科。因涉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临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XX春,临县大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临夏县人民检察院以临县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回家途中,经过同村何某某家时,见其家厕所里亮着灯,就悄悄地走到厕所底下,窥视正在上厕所的何某某,并从厕所洞口用右手中指在其阴部戳了一下,在何某某呼叫后离去。随后,被告人又去了姜某某家,对姜某某的妻子罗某某,欲行不轨,被罗某某大骂后逃离。经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足迹鉴定:送检的现场提取的血足迹是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脚上提取的右脚鞋所留。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以被告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为由,对其行政拘留1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称案发后,其岳父蒲某某与其母亲汪某某到被害人家中送去医疗费3000元。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但具有从轻或减轻的处罚情节,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为寻求精神刺激,暴力实施猥亵行为,符合强制猥亵妇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的辩解,除其岳父及其母亲的证言外,无相关证据印证,不予认定。为保护妇女权利不受侵犯,惩处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许艳华审判员  周爱芬审判员  胡宜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韩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