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孙占良与汪世联、李自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占良,汪世联,李自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孙占良,务工。被告汪世联,公务员。被告李自江,务工。委托代理人汪世联,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万年县公安局干警,住万年县梓埠镇天丘小学,特别授权。原告孙占良诉被告汪世联、李自江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亿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占良、被告汪世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占良诉称,2014年5月30日,经第一被告介绍,原告与第二被告李自江就一项基建工程达成了承包协议,按照协议规定,原告将工程履约保证金6万元打入第一被告的银行账号。随后原告便组织民工施工。但施工没几天,工程被通知停工,此后工程再没有继续。期间,原告支付了民工工资6600元。2014年10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包括工程履约保证金、民工工资及原告的开支共计捌万元的欠条,并保证在2014年11月10日前还清,但至今被告未履行承诺。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8万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4年6月1日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世联、李自江共同辩称,我们同意每人各支付原告4万元,但现在资金周转困难,要分期给;利息不支付,欠条没有约定;如我们不能及时付款,我自愿扣工资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自江就哈尔滨市肇东市克宝村宿舍楼工程的土建工程达成了承包协议。原告将工程履约保证金6万元转入被告汪世联的银行账号。随后原告便组织民工施工。2014年10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汪世联、被告李自江进行结算,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主要内容:欠孙占良工程压金6万元、人工费6600元、开支13400元,合计8万元,保证在2014年11月10日前还清。后因两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遂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8万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4年6月1日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在庭审中被告汪世联表示目前资金周转困难,自愿扣其工资用于支付原告工程款8万元,直至付清原告工程款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欠条等证据在案证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自江签订了土建工程承包协议,为此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后经原告与两被告结算,两被告并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应依约定支付8万元工程款给原告。至于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共同出具欠条,欠条未约定两被告各自承担的金额,故所欠原告工程款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且应互相负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世联、李自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孙占良工程款8万元,被告汪世联与被告李自江互相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孙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汪世联、被告李自江各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亿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 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