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翼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闫X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翼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XX,男,汉族,山西省翼城县人。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翼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翼检公诉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峰、夏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3月14日15时左右,被告人闫XX驾驶无牌龙工30型装载机,沿翼张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6公里+300米处路段时,与前方停放在路边的张X无证驾驶的无牌嘉隆125型摩托车碰撞,致摩托车驾驶人张X、乘坐人秦XX受伤,秦XX经翼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闫XX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张X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秦XX不负事故责任。事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闫XX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家属30万元,闫XX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闫XX驾驶装载机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致张X受伤,秦XX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闫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人闫XX驾驶无牌龙工30型装载机,沿翼张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6公里+300米处路段时,与前方停放在路边的张X无证驾驶的无牌嘉隆125型摩托车碰撞,致摩托车驾驶人张X、乘坐人秦XX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XX打电话报警,秦XX后经翼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翼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X由于交通事故,致其双大腿上段及双髋部片状皮肤青紫;右侧耻骨联合、左侧耻骨上下支、骶骨左侧及左侧髂骨骨折。张X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法医尸检鉴定:秦XX系腹腔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山西省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第200800051号认定书认定:闫XX驾驶装载机上道路行驶,未履行安全驾驶、谨慎驾驶的义务,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张X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闫XX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秦XX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闫XX与被害人张X、秦XX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闫XX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30万元并已履行,闫XX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14日17时40分接110指挥中心指令:闫XX用手机报称在X村西路段一辆装载机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事故,有人受伤,速到现场。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及事故车辆情况。3、驾驶证复印件、人员信息查询情况、翼城县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翼城县XX培训学校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闫XX有驾驶资格,其准驾车型为A2;闫XX在翼城县XX培训学校学校过装载机驾驶技术;张X没有办理过驾驶证。4、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闫XX血液中未检出酒精;从送检的张X血液中未检出酒精。5、翼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X由于交通事故,致其双大腿上段及双髋部片状皮肤青紫;右侧耻骨联合、左侧耻骨上下支、骶骨左侧及左侧髂骨骨折。张X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6、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法医尸检鉴定意见书。证实:秦XX系腹腔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7、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嘉隆二轮摩托车后部右侧与龙工装载机前装载翻斗前部有碰撞接触痕迹。8、山西省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第200800051号认定书。证实:闫XX驾驶装载机上道路行驶,未履行安全驾驶、谨慎驾驶的义务,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张X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闫XX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秦XX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9、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闫XX与被害人张X、秦XX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闫XX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30万元并已履行,闫XX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10、张X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3月14日16时左右,他骑摩托车带着妻子、女儿从中卫回武子官庄家,走到彰坡村半坡时,他女儿的鞋掉了,他将摩托车停住,女儿下车捡鞋,他坐在摩托车上,用左腿支摩托车,右脚踩刹车,听见女儿喊装载机上的人,他看见装载机冲他过来了,他吓懵了,然后听见响了一声,就倒下了,什么也不知道了。11、张XX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3月14日16时左右,她父亲骑摩托车载着她母亲秦XX和她从中卫村返回武子官庄村,行驶到西彰坡半坡路段,她手里拿的一双鞋掉到路上了,她让父亲把摩托车停下,她去捡鞋。她没走几步,看见从后面上来一辆装载机,把她的鞋压了,她就喊让装载机停车并招手,装载机继续往前走,然后就看见装载机前面的铲斗撞向她父亲的摩托车,摩托车倒了,她父亲跟她母亲倒在路上,装载机继续往前开,装载机的铲斗落下来把她父母压了,压了以后装载机往后退了一点,司机下车拨打了120电话,过来二三分钟,司机又把车已到路北的石灰厂。这时,从坡上下来一个骑摩托车的,司机骑着摩托车走了。12、闫一X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3月14日16时10分左右,他骑摩托车从县城回家,在北彰坡路段,看见同村闫XX,他问闫XX在干什么,闫XX说出事了,闫XX说骑下他摩托车回家拿钱。他就把摩托车给了闫XX。大约等了五六分钟,闫XX就回来了。等120急救车到了后,他们一块把伤者抬上救护车,他就回家了。13、被告人闫XX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14日15时左右,他驾驶龙工30型装载机,从西彰坡村由西向东回南上卫村,行至西彰坡村与东彰坡村交界处时,看见前面一辆摩托车在路边停住,摩托车上下来一个小姑娘捡东西,他加油往上走,这时看见摩托车倾斜了,在摩托车倾斜过程中装载机与摩托车撞了。他听见小姑娘喊,他就把铲斗放下,停下车,看见摩托车倒在地上,两个人也倒在地上,他发现车往后滑,他就赶快把车放在路边安全的地方,然后拨打了120、110电话。等了一会儿,他看见同村闫一X骑摩托车经过,就骑上闫一X的摩托车回家拿钱,拿上钱就赶回现场,等了一会儿,120急救车就到了,然后他跟着120急救车到了医院。14、闫XX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闫X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闫XX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闫XX驾驶装载机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闫XX系过失犯罪,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XX犯罪情节较轻,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 泉人民陪审员 史 钰人民陪审员 郑兆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文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