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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赵书森与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书森,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书森,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原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庄坑林,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惠珠,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坤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法定代表人潘志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巧云,女,被上诉人公司职员,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汪超,男,被上诉人公司职员,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上诉人赵书森因与被上诉人灿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龙民初字第3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书森的委托代理人庄坑林、曾惠珠,被上诉人灿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巧云、汪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赵书森于2004年4月16日应聘灿坤公司工作,双方从2004年4月16日至2011年1月3日均有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7月31日;赵书森从2008年起任职公司干部,至诉讼前任公司咖啡壶事业部班长。2014年7月9日,因赵书森考勤时让他人代为刷卡,赵书森向灿坤公司出具一份“事情经过”说明,内载明:其29号通宵上班,30号11时下班时未刷卡,下午17:30让谢苗苗代为刷卡。为了多挣点加班费。其行为严重影响公司的形象,未以身作则,请领导给予改善机会等内容。2014年7月18日,灿坤公司向赵书森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赵书森签收了该份通知书,内载明,赵书森在担任咖啡壶事业部班长间,于2014年6月30日找他人代为刷下班卡,严重违反公司纪律,公司依照《员工手册》“奖惩制度”第91条“请他人代为刷卡者,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赵书森于2014年7月24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014年7月21日,灿坤公司经公司法务及工会委员会审核,发出奖惩公告,解除与赵书森的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8月12日,赵书森向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4年9月9日,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赵书森不予受理。为此赵书森具状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经双方核对,赵书森已领取了2014年7月份的工资。原审另查明,灿坤公司提供的2007年12月《员工手册》加盖有灿坤公司工会委员会印章并注明“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加盖有龙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印章。2010年9月《员工手册》加盖有灿坤公司工会委员会印章。灿坤公司工会委员会2014年2月18日出具说明,灿坤公司人事部门于2010年9月与工会协商确定《员工手册》条款后,将其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议。龙海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1年1月27日审核完成,最终形成《员工手册》修订版(第七版)。灿坤公司人事部门随后立即将该《员工手册》修订版公布于厂部规章制度宣传栏。上述两份《员工手册》第91条均规定,代人刷卡或请人代为刷卡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另据赵书森、灿坤公司2011年1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第3项载明,签订合同时赵书森已经得到灿坤公司的《员工手册》、《安全知识手册》各壹本,赵书森已知悉并同意遵守灿坤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原审认为,灿坤公司在用工期间均有与赵书森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赵书森以双方未依法签订书面合同,请求判令灿坤公司支付赵书森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事实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灿坤公司《员工手册》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后确定,并已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向赵书森公示或在公司规章制度栏内公示。赵书森在工作期间应按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其权利义务,并遵守公司规章制度。赵书森作为灿坤公司部门的班长,本应带领其班组成员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但未能以身作则,违反公司考勤制度,为赚取加班费而让他人代为刷卡,其行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灿坤公司在通知解除与赵书森的劳动合同关系时虽未事先通知工会,但事后已报工会审核。因此,灿坤公司解除与赵书森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据。赵书森请求认定灿坤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查,赵书森请求灿坤公司支付2014年7月份的工资亦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赵书森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减半为5元,由赵书森负担。上诉人赵书森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赵书森上诉称:(1)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员工手册》内容、制定程序不具有合法性,且没有告知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以不合法的《员工手册》内容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合法。(2)即使被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员工手册》合法有效,解除劳动合同程序也违反《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于7月18日做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送达给上诉人,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奖惩公告显示,相关有权部门的负责人员签字时间在送达解除通知书之后,明显违反正常程序。《员工手册》奖惩制度中第五点奖惩提报流程中,也明确规定奖惩必须经责权主管核准,并经公布后方生效。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具有合法性,上诉人要求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从而认定上诉人要求赔偿金没有依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赔偿金105000元。被上诉人灿坤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员工手册》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后确定,并已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向上诉人公示,修订版本亦在公司规章制度栏内公示。《员工手册》内容、制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2)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已通知上诉人及工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对“2014年7月21日,灿坤公司经公司法务及工会委员会审核,发出奖惩公告,解除与赵书森的劳动合同关系”中的日期有异议,认为最少是在2014年7月22日才发出奖惩公告;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上诉人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给予确认。经查,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奖惩公告左下角人事复核一栏签名日期载明为2014年7月22日。被上诉人解释认为,公司发现违纪问题比较恶劣的时候,做法是提前口头通知领导,领导同意后才输出来会签,因此,公司领导补签批手续时间,有时会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日期之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违法?首先,关于上诉人赵书森上诉提出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员工手册》内容、制定程序不合法的主张。经查,根据灿坤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的说明及《劳动合同书》,可以证实灿坤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有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后,报请相关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并公布于公司厂部规章制度宣传栏。根据2011年1月3日灿坤公司与赵书森所签《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第3款约定,“签定本合同时,乙方(赵书森)已经得到甲方(灿坤公司)的《员工手册》、《安全知识手册》各壹本;乙方已经知悉并同意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以上手册与制度如有更改,以公告为准”。据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灿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员工手册》的内容、制定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并且,上诉人在签劳动合同时已得到、知悉并同意遵守包括《员工手册》在内的各项规章制度。故上诉人赵书森提出被上诉人灿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员工手册》内容、制定程序不合法,没有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以不合法的《员工手册》内容来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次,关于上诉人赵书森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灿坤公司提供的证据奖惩公告左下角人事复核一栏签名日期载明为2014年7月22日,而送达给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系违反正常程序的主张。经查,奖惩公告人事复核一栏签名日期系用人单位内部人事复核时间,虽最后复核时间在送达给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后,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明确通知上诉人于2014年7月24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内部对奖惩公告行文会签复核时间早晚,并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赵书森该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赵书森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其赔偿金105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赵书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淑香审 判 员  林银木代理审判员  苏雅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华蓉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