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刑执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曹剑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剑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刑执字第40号罪犯曹剑。现在湖南省娄底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9)娄中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由被告人曹剑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四万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10)湘高法刑三终字第92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曹剑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6月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提请减刑建议的情况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曹剑在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对罪犯曹剑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曹剑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湖南省娄底监狱考核,罪犯曹剑共有奖励分99.1分。该犯能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认罪悔改表现较好。以上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台帐、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曹剑在服刑期间,能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认真遵守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至2015年2月1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正宇审 判 员 袁米娜审 判 员 谢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康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