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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池永刚与葛树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永刚,葛树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0051号原告:池永刚,男,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郭明杰,安徽省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树伟,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化友,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池永刚诉被告葛树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池永刚于2014年12月17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苗晓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杰、葛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化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永刚诉称:2014年7月29日,葛树伟向我借款18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借期为一个月,葛树伟出具了借条。现请求依法判决葛树伟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葛树伟辩称:我未向池永刚借款180000元,葛树伟与池永刚等四人合伙办厂共同借300000元,由于工厂倒闭后由池永刚将300000借款归还,因此葛树伟仅欠池永刚75000元本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池永刚、葛树伟等四人共同借款300000元合伙办厂,合伙解散后由池永刚将300000借款归还,葛树伟因此欠池永刚75000元,双方约定欠款月利率3分。2014年7月29日双方经结算,葛树伟欠池永刚本利合计180000元,当日葛树伟向池永刚签名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池永刚现金180000元,月利率3分。由于葛树伟未有归还欠款,池永刚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池永刚、葛树伟原系合伙关系,在合伙解散后,由池永刚偿还了合伙的期间的借款300000元,其中葛树伟应当偿还7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池永刚有权向葛树伟追偿,葛树伟应当偿还池永刚75000元欠款。对池永刚要求葛树伟偿还其借款1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葛树伟提出未向池永刚借180000元现金,仅欠池永刚75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双方约定欠款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葛树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欠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池永刚欠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20元,减半收取2160元,被告葛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晓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殷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