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长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家住绍兴市越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6日被原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驾车到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信心村黎俊秀经营的“义乌小商品直销超市”,在购买香烟的过程中,趁黎俊秀不备,采用以假烟调包真烟的方式,窃得硬盒中华牌香烟1条,价值360元。2、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驾车到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信心村罗思连经营的“思连副食品店”,在购买香烟的过程中,趁罗思连不备,采用以假烟调包真烟的方式,窃得硬盒中华牌香烟1条,价值360元。3、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驾车到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清远工业区门口黄友金经营的“清远超市”,在购买香烟的过程中,趁黄友金不备,采用以假烟调包真烟的方式,窃得硬盒中华牌香烟1条,价值360元。4、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驾车到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宾舍村丁雅香经营的小店,在购买香烟的过程中,趁丁雅香不备,采用以假烟调包真烟的方式,窃得硬盒中华牌香烟1条,价值360元。5、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驾车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联兴村秦望方爱仁经营的副食品店,在购买香烟的过程中,趁方爱仁不备,采用以假烟调包真烟的方式,窃得硬盒中华牌香烟1条,价值360元。6、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驾车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联兴村渔后陈水木经营的小店,在购买香烟的过程中,趁陈水木不备,采用以假烟调包真烟的方式,窃得硬盒中华牌香烟9包,价值324元。7、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驾车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前梅村104国道南复线宝山工业园旁施婉言经营的小店,在购买香烟的过程中,趁施婉言不备,采用以假烟调包真烟的方式,窃得硬盒中华牌香烟1条,价值360元。8、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驾车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梅东村钱门小区汤仙花经营的“蓝色经典供销便利小店”,在购买香烟的过程中,趁汤仙花不备,采用以假烟调包真烟的方式,窃得硬盒中华牌香烟1条,后被绍兴市烟草专卖局钱清专卖管理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案发后,上述第1—7节中的被窃香烟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分别发还给了被害人。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了假冒硬盒中华牌香烟76包、真品硬盒中华牌香烟58包、真品软盒中华牌香烟17包、真品利群牌(软长嘴)香烟13包、真品利群牌(长嘴)香烟1包。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香烟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2014)绍嵊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黎俊秀、罗思连、黄友金、丁雅香、杨关生、方爱仁、陈水木、施婉言、汤仙花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退赔,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王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的本人财物予以发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暂存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的假冒硬盒中华牌香烟七十六包予以没收,真品硬盒中华牌香烟五十八包、真品中华牌(软)香烟十七包、真品利群牌(软长嘴)香烟十三包、真品利群牌(长嘴)香烟一包发还给被告人王某,由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柯玉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贞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