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虞民初字第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季益彬与赵志刚、仲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益彬,赵志刚,仲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民初字第00822号原告季益彬。委托代理人钱萍,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刚。被告仲美娟。委托代理人徐剑,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益彬诉被告赵志刚、仲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蓉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益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萍、被告仲美娟委托代理人徐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益彬诉称: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率,暂计算至2014年6月22日为4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志刚未作答辩。被告仲美娟辩称:原告与被告一发生借贷关系时,被告二已经和被告一离婚,所以上述借款与被告二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赵志刚向季益彬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季益彬借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自己生意周转,于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归还。赵志刚××139062335862014.4.19”,同日,季益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赵志刚5万元。2014年4月22日,赵志刚向季益彬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季益彬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用于自己生意周转,于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归还。赵志刚××139062335862014.4.22”,次日,季益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赵志刚3万元。2014年5月12日,赵志刚向季益彬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季益彬借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本人承诺于中汇广场A幢1902房屋作为抵押。如若到时钱未能归还以房产作为抵偿(双方协商)。借款日期2014年5月12日-2014年8月11日借款人:赵志刚××1390623****”,同日,季益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赵志刚5万元。庭审中,原告表示:2014年4月22日借款当天给了被告赵志刚1万元现金,2014年5月12日借款当天给了赵志刚6万元现金。借款均未约定利息。2014年6月份左右,被告赵志刚归还了5000元现金。另查明:被告赵志刚与仲美娟于1987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31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结婚申请书、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志刚分三次向原告季益彬借款共计2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归还了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志刚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主张,应扣除被告赵志刚已归还的5000元,本院部分支持为195000元。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志刚支付逾期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仲美娟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季益彬借款本金195000元,并支付5万元自2014年5月19日起、35000元自2014年5月23日起、11万元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二、驳回原告季益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6元、保全费152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28元,由原告季益彬负担98元,被告赵志刚负担633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谢蓉蓉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汪须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