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锡滨行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李梅芳与无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芳,无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锡滨行初字第00114号原告李梅芳。被告无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观山路199号市民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明康,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委托代理人张红岩,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梅芳与被告无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梅芳,被告市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张红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发改委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公开或部分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对李梅芳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如下:申请人申请的开发地号4201-02-5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非本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被告市发改委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李梅芳提出信息公开申请;2、《告知书》,证明其已作出答复;3、(2014)苏发改行复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予以维持;4、《市发改委申请公开办理流转单》,证明其内部工作流程。原告李梅芳诉称:其申请公开地号为4201-02-5的地块的项目可行性报告,4201-02-5为其宅基地证号,该地块项目侵害了其利益。其了解到该地块已经被开发成建设用地,且已开发建设完成。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市发改委应明确告知是否审批过项目可行性报告。如果被告市发改委审批过项目可行性报告,应予以公开,且应重点和主动公开。该政府信息属于被告市发改委制作或保存,即使不由其���作或保存,应告知能够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等,故被告市发改委作出的回复错误,未给予正确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综上,请求撤销《告知书》,责令被告市发改委限期作出正确的答复。原告李梅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告知书》;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行政复议决定书》;4、锡土集建(91)字第1041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市发改委辩称:一、《告知书》主体、程序、依据合法。其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对该地块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报批文件的受理、审核(核准)等情况进行了核查和查询。经过对内部信息查询后未发现相关信息,故作出《告知书》;二、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其作出《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职责,不构成行政不作为。综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请求驳回原告李梅芳的诉讼请求。庭审质证中,原告李梅芳对被告市发改委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市发改委对原告李梅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李梅芳所举的证据、被告市发改委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李梅芳向被告市发改委邮寄《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以纸面邮寄形式公开:“开发地号4201-02-5的项目可行性报告”。被告市发改委经审查,认为该政府信息非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保存的信息,依法不属于其公开。庭审中,被告市发改委向原告李梅芳出示了电脑查询信息的截图,显示已办工作中,输入地号“4201-02-5”,无相应内容。2014年4月18日,被告市发改委作出《告知书》,对原告李梅芳的申请内容进行答复。原告李梅芳认为《告知书》错误,向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6月9日,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发改委作出的《告知书》。原告李梅芳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锡土集建(91)字第1041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使用者:倪满良,地址:查桥镇白丹村客船巷(西),地号:4201-02-5。庭审中,原告李梅芳陈述,倪满良系其前夫,离婚时双方就该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了分割;其实际需要获取的政府信息为其宅基地所涉地块的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原告李梅芳向被告市发改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开发地号4201-02-5的项目可行性报告”,该开发地号实际为其住宅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的地号。被告市发改委收到申请后依法受理,经审查,该信息并非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政府信息,其现有信息中,无地号为“4201-02-5”的工作内容,无此信息。被告市发改委于法定期限内,书面答复申���人李梅芳,该答复行为并无不当,且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原告李梅芳需获取其宅基地所涉地块的建设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李梅芳认为《告知书》违法并应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梅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梅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加嘉代理审判员  吴 茜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克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