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廖某甲、廖某乙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甲,廖某乙,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二终字第1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甲。原审被告人廖某乙。原审被告人李某。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叠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廖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廖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廖某甲自愿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廖某甲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廖某甲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4)叠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一平代理审判员 涂光照代理审判员 邓陆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明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