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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周社收与王红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社收,王红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30号原告周社收,男,汉族,1955年4月21日出生,河北省沙河市。委托代理人霍俊芳,女,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被告王红亮,男,汉族,1984年3月10日出生,河北省沙河市。原告周社收诉被告王红亮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正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社收及其委托代理人霍俊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社收诉称,被告王红亮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约定借款于2014年5月17日偿还,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依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及自2014年5月17日至借款完全偿还完毕期间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红亮应诉后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王红亮借原告周社收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当月17日偿还完毕,如果未能在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王红亮将沙河市第一中学北清华园楼房一处归原告周社收所有,周社收将款项借给王红亮后,王红亮书写借条一份,该借条显示以上约定内容,借条上未显示约定利息。王红亮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原告周社收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周社收与被告王红亮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背法律,属于有效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周社收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王红亮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之义务,未履行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王红亮应偿还原告借款,超过约定期限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社收借款本金100,000元人民币,并自2014年5月18日起依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给原告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150元人民币,由被告王红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正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葛华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