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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勃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袁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勃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勃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XX,男,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5日被勃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2015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勃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勃检公诉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勃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海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郑X,被告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4时20分,被告人袁XX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勃利县勃利镇内东顺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鹤大路交叉路口处,实施右转弯过程中,与在鹤大路郑X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袁XX、郑X及乘车人被害人刘X受伤,车辆损坏。经对被告人袁XX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为148.6毫克/100毫升,系醉酒。经勃利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袁XX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郑X负次要责任,刘X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袁XX于当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袁XX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郑X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袁XX一次性赔偿刘X各项经济损失17,000.00元,赔偿郑X各项经济损失3,000.00元,此款当庭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对袁XX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理,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报告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酒精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XX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袁XX无前科劣迹,且能积极赔偿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志远审 判 员  吴沿涛代理审判员  冯海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