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犍为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罗学书与杜成龙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184号原告:罗学书,男,生于1956年12月11日,汉族,职工,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杜成龙,男,生于1953年03月2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罗学书与被告杜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0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贤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学书,被告杜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学书诉称,被告杜成龙因做茶叶生意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02年08月16日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罗学书人民币壹万贰仟柒佰元《小写12700元》。”在欠款人栏,被告亲笔签字、捺印。这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付未付的利息。2006年0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罗学书人民币贰万叁仟陆佰元正”,月息360元。在借款人栏,被告亲笔签字、捺印。事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其利息共计5895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成龙辩称,2001年12月被告因做茶叶生意,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300元/月。2002年08月16日被告还了原告本金10000元,只欠利息2700元。原告没有还借条给被告,还叫被告打了一张欠12700元的欠条原告。2002年08月30日,原告多次说借20000元给被告,利息360元/月,被告才借的。2003年06月原告到被告家叫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利息以后再说。被告当即把本金20000元偿还给了原告,原告没有还借条给被告,原告叫被告放心,利息就是3600元。2006年04月22日,原告到被告家叫被告偿还原告利息3600元,被告说5月份还,原告要求被告打一张23600元的借条给他,被告照办了。综上,被告欠原告的本金是全部还清了的,只欠原告利息2700元和3600元共计6300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被告杜成龙因做茶叶生意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02年08月16日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罗学书人民币壹万贰仟柒佰元《小写12700元》。”在欠款人栏,被告亲笔签字、捺印。2006年0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罗学书人民币贰万叁仟陆佰元正”,月息360元。在借款人栏,被告亲笔签字、捺印。事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其利息。2015年01月0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其利息共计5895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罗学书、被告杜成龙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欠条原件、借款期间的连续借款欠条的复印件。被告杜成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事情经过等证据材料为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杜成龙因做茶叶生意向原告罗学书借款,在借款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02年08月16日出具了一张欠款12700元的欠条给原告,2006年04月22日,出具了一张借款23600元的借条给原告,在庭审中被告认可该欠条、借款是自己亲笔书写、签字、捺印后给原告的。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辩解称,已偿还了原告的本金,只欠利息,仅有原告的口头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证实,且原告也不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为2年之规定。因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因此,该欠条、借条的偿还期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因此,被告关于诉讼时效期限已过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700元、借款23600元及其利息22656元共计5895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杜成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学书欠款、借款及其利息共计589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7元(原告已予交),由被告杜成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贤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谢 灵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