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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董希国、浙江平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平阳县威虎宠物玩具厂、平阳县雅苑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平执异字第1号异议申请人:董希国。委托代理人:温正建。申请执行人:浙江平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军。委托代理人:罗成盘。被执行人:平阳县威虎宠物玩具厂。法定代表人:胡立品。被执行人:平阳县雅苑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怀酒。被执行人:胡立品。被执行人:杨张玲。被执行人:杨永雅。被执行人:付秀琴。被执行人:郑怀酒。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平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平阳县威虎宠物玩具厂、平阳县雅苑皮业有限公司、胡立品、杨张玲、杨永雅、付秀琴、郑怀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董希国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进行公开听证,异议申请人董希国的委托代理人温正建、申请执行人浙江平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成盘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平阳县威虎宠物玩具厂、平阳县雅苑皮业有限公司、胡立品、杨张玲、杨永雅、付秀琴、郑怀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董希国称:2013年8月23日,胡立品、杨永雅与异议申请人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将平阳县威虎宠物玩具厂70%的股权以469万元价款转让给异议申请人。2013年9月4日异议申请人支付了200万元,但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发现平阳县威虎宠物玩具厂的股权已被法院冻结。而异议申请人支付的200万元已被胡立品用于还帐不能退回,故双方商议变更为土地、厂房、设备的转让,按原转让价的50%计价。从胡立品在2013年9月7日出具给异议申请人的收据上写有“收到董希国购厂房款20万元”可以证实。之后,异议申请人接收了该厂厂房及设备,并按胡立品的要求逐步付清款项,共计327.026万元。综上,异议申请人认为其在涉案厂房被查封前已按对价支付了款项,实际占有上述财产,并投入使用,法院执行上述财产无法律依据,且平阳县威虎宠物玩具厂有部分财产系胡立品个人财产。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厂房及土地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浙江平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胡立品、杨永雅在未结清债务的情况下私自转让股权存在逃避债务的嫌疑,转让无效,且股权的转让与本案无关。另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厂房的转让应以登记为准,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胡立品系本案的被执行人他的财产也属本案执行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异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平阳县雅苑皮业有限公司、郑怀酒辩称:股权的转让不是以工商登记变更生效,而是依合同生效的,故董希国受让了平阳县威虎宠物用品厂70%的股权,意味着其是该厂股东之一。作为股东就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异议申请人称因股权无法变更转而进行厂房财产买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异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平阳县威虎宠物玩具厂、胡立品、杨张玲、杨永雅、付秀琴未作答辩。经审查,胡立品、杨永雅系平阳县威虎宠物玩具厂股东。为平阳县威虎宠物玩具厂生产需要,胡立品从他人处购买位于平阳县腾蛟镇凤口隔土地,建造厂房,资金来源于平阳县威虎宠物玩具厂。该厂房占地面积4000平方米,建筑面积4500平方米。至今未办理权属证书。2014年11月19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平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平阳县威虎宠物玩具厂、平阳县雅苑皮业有限公司、胡立品、杨张玲、杨永雅、付秀琴、郑怀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温平执民字第123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上述厂房及土地。异议申请人董希国对此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非企业法人基本情况、住所(营业场所)产权归属证明、二份立卖契、二份胡立品谈话笔录、本院(2014)温平执民字第1230-1号执行裁定书及听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位于平阳县腾蛟镇凤巢村凤口隔厂房系平阳县威虎宠物玩具厂出资建造,现被执行人平阳县威虎宠物玩具厂、平阳县雅苑皮业有限公司、胡立品、杨张玲、杨永雅、付秀琴、郑怀酒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据此对该厂房及土地予以查封,并无不当。异议申请人董希国仅以其与胡立品、杨永雅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一份写有“购厂房款”金额20万元的收据、领借凭证等主张涉案厂房及土地属其所有,依据不足,其要求本院对坐落于平阳县腾蛟镇凤巢社区凤口隔平阳县威虎宠物玩具厂厂房及土地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董希国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 判 长  陈钦法审 判 员  孔和绿代理审判员  郑 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孔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