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充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顾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民初字第45号原告顾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鲜继华,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何海波,西充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原告顾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培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21日在西充县义兴镇登记结婚,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马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缺少相互理解和沟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2月起,被告从湖北离开后夫妻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也未履行抚养小孩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有感情基础,被告2012年因车祸致残,现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21日在西充县义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某年某月某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马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双方曾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反悔。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生育子女,夫妻间有一定感情基础。近年来,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信任,夫妻感情还能和好如初,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屈培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庞自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