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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茆宝龙与闫留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留所,茆宝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留所。委托代理人姚德波、周正恬,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茆宝龙。委托代理人茆宝民。上诉人闫留所与被上诉人茆宝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0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留所的委托代理人周正恬、被上诉人茆宝龙的委托代理人茆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闫留所在茆宝龙处购买管件材料,闫留所于2012年12月19日向茆宝龙出具欠条,内容为:今共欠管件材料款121557元,定于2014年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到期不付时,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损失,2012年12月19日起算利息。付款期限到期后,闫留所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茆宝龙按照闫留所的需要供给其管件材料,闫留所应当向茆宝龙支付价款。闫留所违反其付款承诺,至今未将货款支付给茆宝龙。现茆宝龙要求闫留所给付货款121557元及利息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闫留所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了对茆宝龙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闫留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茆宝龙货款121557元及利息(以121557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闫留所负担。闫留所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作出的判决错误。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管件材料是用于江苏天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淮海工学院B2学生公寓楼,管件材料的买卖合同也是江苏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实际付款人也是江苏天成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未在欠条到期时向上诉人要求归还欠款,也未向上诉人出具发票,致使上诉人无法向江苏天成建设有限公司报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茆宝龙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作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职务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闫留所从被上诉人茆宝龙处购买管件材料,闫留所于2012年12月19日向茆宝龙出具欠条,并定于2014年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闫留所应当按约向茆宝龙支付价款。闫留所违反其付款承诺,至今未将货款支付给茆宝龙。原审法院对茆宝龙要求闫留所给付货款121557元及利息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闫留所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上诉人闫留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送达后,权利人可向一审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周兴国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萍萍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