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闫文光与林帅、邹晓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文光,林帅,邹晓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765号原告:闫文光,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林帅,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邹晓静,女,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山东公司)。负责人:辛信燕,总经理。原告闫文光诉被告林帅、邹晓静、都邦保险山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帅、邹晓静、被告都邦保险山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文光诉称,2014年7月10日,杨延军驾驶原告所有的出租车行至金晶大道路口处,与被告林帅驾驶的被告邹晓静所有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上列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等合计3000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后,超出部分由被告林帅、邹晓静全部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帅、邹晓静、被告都邦保险山东公司均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2时许,杨延军驾驶鲁C×××××号轿车顺淄博高新区民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晶大道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被告林帅驾驶鲁C×××××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林帅驾车通过路口违反信号灯指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延军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杨延军驾驶的鲁C×××××号轿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闫文光,从事交通客运。被告林帅驾驶的鲁C×××××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邹晓静,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山东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林帅、邹晓静均未提交该车是否购买交强险的证据。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车辆强制保险单,车辆损失价值鉴定报告、停运损失鉴定报告,拆检费、清障费、鉴定费等损失的发票及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林帅驾驶被告邹晓静所有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与杨延军驾驶的原告闫文光所有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闫文光从事客运的车辆损坏、停运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林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延军无事故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依照商业保险相关条款等法律规定分担责任,尚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负担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原告闫文光的损失可以认定如下:车辆维修费12993元、鉴定费3650元、清障费240元、拆检费1000元、停运损失6380元的诉求,原告提交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财产损失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足以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或不可避免的直接损失,被告亦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原告闫文光损失车辆维修费12993元。被告都邦保险山东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超出及不在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合计22263元,因被告林帅、邹晓静未出庭抗辩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无法查明商业保险情况以及车辆所有及使用情况,依法由登记车主、被告邹晓静和承担过错责任者、被告林帅共同全部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文光经济损失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林帅、邹晓静赔偿原告闫文光经济损失222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邹晓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 钢人民陪审员 丁 虹人民陪审员 耿亚琳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祝 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