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赵某甲、刘某某、罗某某与被告华某某、安庆宜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刘某某,罗某某,华某某,安庆宜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陈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051号原告:赵某甲,男,住江西省。原告:刘某某,女,住江西省。原告:罗某某,女,住江西省。法定代理人:罗贤辉。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淑香,女,怀宁县高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告: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宜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法定代表人:刘亚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作典,安徽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为安庆市,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负责人:薛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员工。被告:陈某某,男,住安徽省。原告赵某甲、刘某某、罗某某与被告华某某、安庆宜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称中国人保安庆分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昌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某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淑香,被告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江峰、被告安庆宜城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作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强强、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甲、刘某某、罗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6日13时55分,被告陈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02K+11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赵某乙摔倒,赵某乙摔倒在地后被同向行驶的被告华某某驾驶的皖HXXX**重型厢式货车碾压,造成赵某乙受伤后经安庆市立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一起亡人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8日怀宁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受害人赵某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于被告安庆宜城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并由被告��庆宜城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在中国人保安庆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期限均为1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出险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四被告赔偿三原告因亲属赵某乙事故死亡所产生各项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462280元,丧葬费23903元,办理丧事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20000元(含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被扶养人赵某甲、刘某某生活费90464元,被扶养人罗某某生活费56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6823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选择由侵权人承担。赵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赵某甲、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罗某某户口信息和户籍证明各一份,罗某某法定代表人罗贤辉户口信息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受害者赵某乙户口信息和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件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华某某���份信息复印件一份,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安庆宜城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陈某某身份信息表复印件一份;受害者赵某乙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火化证明原件一份、死亡户籍注销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件两份,证明受害者赵某乙所赡养和抚养的对象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的标准;证明原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因受害者死亡原告及亲属出席办理了丧事和误工费真实产生的事实;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发票原件共110张。申请法院调取的赵某乙暂住信息一份,证明赵某乙在安庆城区居住、工作的事实。华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只提供一份受害人申请办理居住证的相关材料,未能证明受害者在安庆市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不能有效地证明受害人赵某乙事故发生前已在安庆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故对受害人损失赔偿按城镇标准计算存在异议。其次,原告缺少相关证据证明其诉状中主张的受害人的被扶养人赵某甲、刘某某无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罗某某系受害者赵某乙的非婚生女,未能证明其与赵某乙有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再次,我的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保安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将赔偿总金额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金额以后,由中国人保安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与被告陈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另外,我对本案中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有异议,依据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优先予以赔付。其他各项赔偿金额由法院予以认定。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皖HXXX**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交强险保���、第三者商业保险单各一份,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收条两份。安庆宜城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车辆皖HXXX**虽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实际为华某某使用,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长期分离;且处理受害人丧事的人员和天数明显超过相关规定,处理丧事的误工费计算过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受害人赵某乙的母亲至案发时为52周岁,仍未丧失劳动能力,不能认定其为赵某乙的被扶养人。受害人赵某乙由于意外死亡,三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其暂住证原件,只由法院调取了其租住地派出所出具的办理暂住证的相关材料,从这份材料上难以确定受害人赵某乙至案发前已在安庆居住满一年,且不能表明其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我方对其他赔偿数额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由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予���赔偿。安庆宜城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中国人保安庆分公司辩称:中国人保安庆分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的认定及肇事车辆皖HXXX**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与被告陈某某按50%比例赔付,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明显过高。原告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受害人的非婚生女罗某某与受害人存在母女关系,受害人母亲刘某某事故发生时仅52周岁,父亲赵某甲也未能确定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三原告不能认定为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罗某某与受害人的关系以法院认定为准。受害人丧事办理人员过多,天数过长,办理丧事的费用过高,费用扩大部分应由三原告自行承担。三原告未能提交受害人暂住证的原件或复印件,仅提供的租住地派出所提供的暂住人口信息不能证明受害人赵某乙事故发生前在安庆��续居住满1年,有固定工作稳定收入,赵某乙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证明的证明效力也存在异议。陈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金额同意中国人保安庆分公司的意见。我前期已经赔付被告8万元。陈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交警队出具的收条一张,原告赵某甲出具的收条一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3时55分,被告陈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02K+11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赵某乙摔倒,赵某乙摔倒在地后被同向行驶的被告华某某驾驶的皖HXXX**重型厢式货车碾压,造成赵某乙受伤后经安庆市立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一起亡人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赵某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皖HXXX**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安庆宜城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使用人为华某某,该车于于2014年7月1日已在中国人保安庆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受害人赵某乙系江西省奉新县澡下镇龙溪村村民,从公安部门调取的暂住人口信息反映,赵某乙自2011年10月11日起租住在安庆市迎江区前进社区大桥组12号凌漠林处,从事其他劳务。受害人的父亲赵某甲出生于1946年5月23日,母亲刘某某出生于1962年7月5日,两人共生育子女赵某乙、赵昌华二人。罗某某出生于1998年11月27日,系受害人赵某乙与罗贤辉同居期间所生。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华某某向交警部门预付了事故赔偿款50000元;陈某某预付了事故赔偿��70000元。以上二笔预付款仍在交警部门,三原告未领取。陈某某直接向赵某甲支付10000元赔偿款。本案在庭审调解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就赵某甲、刘某某、罗某某因亲属赵某乙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确认为:死亡赔偿金462280元、丧葬费23903元、处理事故及丧事人员误工、交通、住宿等费用8000元、被扶养人赵某甲、罗某某的生活费39578元(5654元x12年/2加56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合计603761元。因各方当事人就赔偿责任承担未能达成一致,致调解未果。在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在怀宁县人民医院、安庆市立医院垫付部分抢救费用,因庭审中陈某某提交的6000余元票据均是预收据,故各方当事人同意由陈某某在庭后7日内到所在医院开出结算据后,由法院直接认定,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再开庭质证。庭后,陈某某提交赵某乙在安庆市立医院抢救费1805.21元结算票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陈某某和华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理应对赵某甲、刘某某,罗某某因亲属赵某乙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华某某驾驶的挂靠在安庆宜城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皖HXXX**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保安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50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故中国人保安庆分公司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依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中国人保安庆分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本案中,三原告因亲属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已超出了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作为请求权人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由直接侵权人华某某、陈某某赔偿,符合复函精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刘某某、罗某某111805.2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刘某某、罗某某254256.6元(603761元+1805.21元-111805.21元-70000元的60%);二、被告华某某赔偿原告赵某甲、刘某某、罗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0元。安庆宜城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赵某甲、刘某某、罗某某197504.4元(603761元+1805.21元-111805.21元-70000元的40%及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扣除在交警部门预付的70000元及已付10000元,下欠11750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径付三原告。四、驳回原告赵某甲、刘某某、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4元,依法减半收取5312元,由赵某甲、刘某某、罗某某负担1312元,华某某负担2400元,陈某某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昌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薛舒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