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2014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到崇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同日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由崇仁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赣06/602**变型拖拉机超载砖块,由崇仁县巴山镇光明村淇湖组抽水房往淇湖组方向行驶,途经淇湖组路段时,因安全注意不够,致使拖拉机后轮碾轧小女孩黄欣怡,致其当场死亡一重大交通事故。经崇仁县交警大队认定,黄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谢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过磅单、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具有自首、赔偿损失等情节,建议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赣06/602**变型拖拉机超载砖块,由崇仁县巴山镇光明村淇湖组抽水房往淇湖组方向行驶,途径淇湖组路段时,因安全注意不够,致使车辆后轮碾压小女孩黄欣怡头部,造成黄欣怡当场死亡。经崇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欣怡的监护人黄飞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欣怡系交通事故致头部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并随民警到崇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黄某与黄欣怡家属达成协议,黄某赔偿黄欣怡家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02000元,黄欣怡家属对黄某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6日13时许,他在光明大队淇湖村里玩,突然听到门口马路上有人在叫唤,过去看时,见一个小女孩被一辆农用车的左后轮碾压到了,他便马上打110报警。一会儿后,交警和医院的车子都赶到了现场。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6日13时许,他在事故地点旁看见本村的黄某驾驶一辆农用车拉了一车砖从村外往村里行驶,当时有三、四个小孩在马路左侧玩耍,车子到距离小孩二至三米远时,他听见黄某按喇叭,并且慢速往前行驶,当黄某的农用车经过几个小孩时,其中一个小女孩被车子的左后轮碾压到了,黄某马上下车打120救护电话。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以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交通事故案发现场位于崇仁县巴山镇光明村淇湖组路段。现场有肇事车辆赣06/602**变型拖拉机,车上装有红砖,左后轮内有人脑组织及血液。死者为一名女性幼儿,身高约70厘米。刑事摄影照片经被告人黄某辨认无异议。4、驾驶证、行驶证证实:黄某具有c3驾驶证,赣06/602**变型拖拉机具有行驶证,拖拉机总质量为2050千克,核定载质量500千克。5、过磅单证实:2014年11月26日,黄某驾驶的赣06/602**变型拖拉机经过磅称重,总重量为7500千克。6、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11月26日13时20分许,黄某驾驶赣06/602**变型拖拉机超载载货上路行驶,途经事故地点时,因安全注意不够,致使车子碾轧到行人黄欣怡,造成黄欣怡当场死亡一交通事故,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欣怡在无监护人带领下在马路上通行,其监护人黄飞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7、交通事故尸检报告证实:经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欣怡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部颅脑损伤死亡。8、车辆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赣06/602**南骏低速货车左后轮将行人碾轧。赣06/602**南骏低速货车的制动、转向、灯光、行驶等安全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国家相关维修、检验技术标准。9、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崇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送检黄某的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成分。10、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黄某与黄欣怡家属达成协议,黄某赔偿黄欣怡家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02000元,黄欣怡家属对黄某予以谅解。1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肇事司机黄某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并随到案民警至崇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黄某于1978年12月6日出生,案发时已成年。13、被告人黄某供述:2014年11月26日13时20分许,他驾驶赣06/602**变型拖拉机装了一车多砖块,从巴山镇淇湖村抽水房往淇湖村刘中华家行驶。途径事故路段时,遇一伙小孩在他行驶方向的左边玩耍,他按喇叭并停下车叫小孩让开,之后挂一档驾车继续往前行驶,大约走了六、七米远时,听到陈某喊“车子碾到人了”。下车后,他看见同村的小孩黄欣怡躺在他车辆垂直方向,头部压在车子左后轮下。他马上打120急救电话,在旁边的谢某帮他打了110报警。医生赶到时确认黄欣怡已死亡,他便待在现场等交警。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能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超载驾驶车辆上路,因安全注意不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的上述情节,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因此,本院认为可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颖群审判员 陈水华审判员 华天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