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向信友,汤自兰与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自兰,向信友,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0131号原告汤自兰,女,196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向信友,男,195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蒲东全,男,汉族,系原告亲属,特别授权。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小军,男,汉族,系原告亲属,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地址: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工会*楼群益广场。法定代表人张乔,系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国华,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原告汤自兰、向信友与被告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陆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自兰、向信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蒲东全、雷小军,被告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自兰、向信友诉称,2013年12月22日,二原告委托被告所法律工作者朱国华、伍端作为二原告与满云辉一案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接受委托后,调查了证人贺吉安、向贤柱等人的证言,证明蒲云辉受伤是其自己的过错。2014年1月7日,云阳法院凤鸣法庭审理该案,庭前主持双方调解。调解时代理人未让原告与蒲云辉当面调解,而是代理人与对方协商。在该案庭审笔录中,代理人朱国华、伍端对蒲云辉提供的十二份证据质证回答是“基本是这样的”。而其中证人证明的“蒲云辉背着油饼上跳板,是因跳板滑落受伤”并不是事实。同时,代理人在法院要求举证时又回答“没有”。在调解过程中,代理人表态共赔偿蒲云辉79000.00元,而二原告已垫付蒲云辉医药费16500.00元。该费用应在赔款中扣除。而代理人不但未扣出,反而另行加在赔偿款之外,致使二原告实际在垫付后又支付79000.00元。原告向信友是双眼失明的残疾人,汤自兰是文盲。无法审查笔录,而代理对庭审笔录不加审查就签字认可。综上,代理人的行为系严重不负责任的表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55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误工费、交通费12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认可三点:1、蒲云辉为原告搬运油饼受伤属实。2、该案没有开庭审理,是庭前调解,已取得双方同意。3、调解时是向信友表态给付79000.00元,不是朱国华表态,有笔录作为证据。现在原告起诉被告有以下几点原因:1、原告觉得赔偿过高,他认为蒲云辉是农村户口,只赔两三万,但在调解时,蒲云辉拿出的是城镇户口,向信友不满意,这个是主要原因。2、原告认为代理人要向法庭说扣除垫付的16500.00元,但其实蒲云辉主张的17万余元中未包括这16500.00元。3、原告认为己方提供的证据为蒲云辉是搂抱女人受伤,法院必须要照过错全部在蒲云辉判,但庭前对方举出的证据是跳板滑落受伤,蒲云辉的过错不大。基于此才调解。被告认为,(2013)云法民初字第04012号的调解内容是原告的真实意思,签名和捺印为原告本人,程序合法。且该调解金额是基于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和努力,充分协商的结果,对原告并无损害。综上,被告的工作人员在代理原告过程中,认真履行了代理职责,并无过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向信友、汤自兰系夫妻。2013年12月22日,二原告委托被告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朱国华、伍端作为二原告与蒲云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支付代理服务费4800.00元。代理人接受委托后,调查了证人贺吉安、向贤柱等人的证言。2014年1月7日,云阳县人民法院第二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原告向信友、汤自兰及其该案代理人朱国华、伍端均到庭参与诉讼。朱国华、伍端向法院提交了函及委托书。庭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调解时,在该案承办法官及双方代理人之间传阅了双方的主要证据,并在蒲云辉主张的175153.60元(不含垫付医疗费16500.00元)基础上进行协商,形成由本案原告赔偿79000.00元的一致调解意见后,由法院制作了调解笔录和调解书。二原告在调解笔录上捺印并领取了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二原告以“未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调解”为由请求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并撤销一审调解书。2014年8月28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现二原告已履行调解书确定的部分给付义务。对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收条、(2013)云法民初字第04012号民事调解书、(2014)渝二中法民申字第00065号民事裁定书、(2013)云法民初字第04012号调解笔录、黄拥军自书情况说明、徐长江自己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对于双方提交的前述证据之外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其主要证明蒲云辉受伤的经过及赔偿数额等事项,与本案代理合同并无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成立的诉讼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所约定的代理事项、代理费也不超出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诉讼代理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代理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因代理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受托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在接受原告委托后,指派其工作人员朱国华、伍端调查了证人贺吉安、向贤柱等人的证言,并参与法庭调解。现原告认为受托人在代理过程中存在未积极履行代理义务、欺诈、强迫原告接受调解的过错行为、但其出示证据却并不能证明上述事实。相反,被告出示的证据表明被告在代理过程中并无过错,故对本院对原告诉称被告在履行过程中有过错的事实不予采信。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被告有过错,并因此遭受损失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信友、蒲自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0.00元,减半收取1225.00元,由原告向信友、蒲自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陆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付双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