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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逍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景永建与宁波东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永建,宁波东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逍商初字第495号原告:景永建,农民。委托代理人:周超。委托代理人:王盛。被告:宁波东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焕桢。委托代理人:沈志均。原告景永建诉被告宁波东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电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溢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6月10日,被告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东海电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及协议内容和印章形成时间是否均在2012年6月15日进行鉴定。2014年6月10日,本院将本案移送鉴定。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8月25日,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协议书》打印文字形成时间在后,印文形成时间在前。本院于2014年9月21日收到退卷。2014年10月13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景永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盛、被告东海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焕桢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志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2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景永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超、被告东海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焕桢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永建起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东海电子公司因业务需要,委托原告办理“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证书,并确定委托费用为320000元,付款时间为资质证书批下后,若未按约付款则应额外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00000元。2012年9月19日,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下发给原告东海电子公司“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证书,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委托款项320000元。现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委托款项32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员及其他损失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海电子公司在庭审中答辩:原告的诉称系其无故编造,被告未委托原告办理资质证书,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追究原告提供虚假证据的责任。原告景永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三级”资质,并就委托费用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应约定的事实。a2.资质证书副本一份,证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委托款项及至今已经构成违约的事实。a3.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结果一份(当庭提供,系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的品行的事实。a4.2014年甬慈逍商字第428号本诉与反诉中的借条两份(当庭提供、系复印件),证明结合证据3证明被告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品行的事实。a5.证人证言一份并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案所涉协议书的真实性。被告东海电子公司对原告景永建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伪造,原、被告从未签过该份协议,所以该份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且该证书为被告所有,请法庭责令原告归还被告涉案证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证人证言部分是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东海电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成立,向本院当庭提交如下证据:b1.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时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向公司领用公章并在空白纸上盖了公章的事实。b2.领用公章签名簿一份,证明原告在上班时多次领用公章,并在空白纸上盖公章的事实。b3.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利用职务之便在空白纸上盖公章的事实,涉案协议书系原告伪造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系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且证人并非公章保管人员,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可证明被告对公章的管理是严谨的,每次领取公章盖印都必须要签字,故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客观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所采用的样本不具有同一性,结论不具有客观性;检材的材料为激光打印墨粉,而样本借款合同部分为黑色油墨印刷体,故检材与样本不具有同一性;综上,原告认为该份鉴定结论不可信,假设所盖印文和打印字体不是同一时间形成也不能否认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对原、被告提供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提供b3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b3中,经鉴定证据a1中印文先于文字内容而形成,该鉴定结论仅能证明文字与印文的形成先后时间,但不能证明该份协议书系原告伪造,因被告对协议中印章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提供证据a5证明该协议在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办公室签订情况,故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2,结合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3、a4,系复印件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系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证。对被告提供的b2,仅能证明原告领用过公章,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景永建曾系原告东海电子公司员工。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东海电子公司因开展业务需要,委托原告景永建办理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三级资质,共计人民币:320000元;付款方式:资质证书批下后,以资质证书上的时间为准;若被告未能按上述约定付款给原告,除支付320000元资质费用外,还应额外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委托办理了申请资质证书的事务。2012年9月19日,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下发给被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本,载明被告的资质为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办叁级。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景永建与被告东海电子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景永建接受被告东海电子公司委托后,已完成了委托事项,故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处理委托事项而产生的费用,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委托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虽为合同约定,但被告对此持有异议,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所产生的损失,且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畸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整,违约金的数额以被告未按约支付委托费用而产生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为宜。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东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景永建委托费用及报酬32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景永建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景永建负担1500元、被告宁波东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红人民陪审员  方旭丹代理审判员  马溢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