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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初(一)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韦可健与柳州恒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潘光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可健,柳州恒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潘光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鱼民初(一)字第415号原告韦可健,无业,委托理人蒋君红,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恒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为广西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阳和村5队47号。法定代表人彭志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顺才,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覃恒,该公司职工。被告潘光理,司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为广西柳州市友谊路5号。负责人关志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韦可健诉被告柳州恒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潘光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韦可健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柳州恒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协商解决纠纷,并已达成调解协议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潘光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可健撤回对被告潘光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审 判 员 覃汉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兰日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