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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刑初字第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封刑初字第074号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月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1月1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由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封丘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依法实行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翟永杰、秦立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豫GLA2**号两轮摩托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公里+565米处时,与步行同方向行走的宁秀枝发生碰撞,造成宁秀枝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封丘县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宁某某家属各项费用18.5万元,被害人家属不再要求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证明、赔偿协议、收款条及撤诉书等书证;证人陶义学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志  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利红(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