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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郝家伟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杨某甲,郝家伟,郑冠军,赵某某,张明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刑二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霍州市,系被害人王某乙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女,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王某乙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家伟,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霍州煤电集团晋北煤业静乐县山浪矿井下机电队水泵工,霍州市人。2013年4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霍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霍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霍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牛立,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冠军,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霍州市人。2013年4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霍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霍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霍州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89年8月11日出生,住霍州市,2013年4月26日被致轻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明明,男,汉族,1984年11月22日出生,住霍州市,2013年4月26日被致轻伤。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家伟、郑冠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原审被告人郝家伟、郑冠军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郝家伟、郑冠军酒后再次到霍州市白龙十字路口夜市吃饭、喝酒。4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郝家伟与给赵某某打电话让赵过来一起喝酒。其间,被告人郑冠军与赵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被告人郝家伟在拉架过程中被赵某某用刀捅伤右臂。被害人赵某某随即给被害人张明明打电话让其过来,王某乙得知此事后也驾车赶到现场。被告人郝家伟、郑冠军与被害人王某乙、赵某某、张明明在该夜市再次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郝家伟持刀将王某乙、赵某某、张明明捅伤。王某乙乘坐出租车到达霍州市仁福堂医院后死亡。4月27日,二被告人打电话向霍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告知其所在位置,后被公安民警带回公安机关。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张丽峰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4月27日凌晨2点左右,其在仁福堂医院三楼值班室睡觉时接到手术室李某甲打来的电话,称医院的门前有一个人爬着,后其和李某甲及救护车司机冯瀚出去看见一个20多岁的年轻人面朝地、头朝北在门前爬着,浅黄色的外套上有血迹,李某甲上前摸了一下脉搏,发现已经没有脉博了,其就先后打了110和120。他们通过查询医院的监控录象发现这个人是被一个年轻男的搀扶来的。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4月27日凌晨1时许,霍州市兴霍路仁福堂医院工作人员张丽峰用电话报案,称在医院门口发现一男性青年死亡。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第一现场位于霍州市白龙一级路口,中心现场位于该十字路口西南侧二电公寓东北角围墙外自东向西第二花池边人行道上,距该花池向西530厘米、距围墙向北400厘米处可见一纸箱,纸箱上标有“雪花啤酒”字样,取走纸箱可见75厘米×60厘米血泊,现场有6处血迹,4根木棍残段,一辆无牌白色桑塔纳2000轿车,该车后保险杠右侧、右后门框架、后座及左侧车门上可见多处血迹。勘查时部分现场已变动。对现场的6处血迹及4根木棍残段已提取。第二现场位于霍州市兴霍路丁字路口南150米西侧全福堂医院住院部门外,中心现场位于仁福堂医院住院部门外红色瓷砖台阶上,勘查时发现一具男尸,头北脚南、面侧向东俯卧于地面上,上身穿一灰色休闲上衣,下身穿一蓝色牛仔裤,尸体上衣胸前附有大量血迹,掀开上衣发现尸体胸部右侧可见斜行创口。4、公(霍)鉴(尸)字(2013)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经对死者王某乙尸体检验可见,死者下颌部及胸部创口均为刺创,创缘均整齐,创角一侧钝一侧锐,因此可确定致伤物为单刃利器,根据尸检情况,死者下颌部创口仅深达骨质,为非致命伤,胸部创口进入胸腔后,致右侧肺脏破裂,右侧胸腔积有大量血液,因此可确定死者系因右侧肺脏破裂大出血死亡。鉴定意见:死者王某乙系因受到单刃利器刺入胸腔致右侧肺脏破裂大出血死亡。5、(临)公(法)鉴(物证)字(2013)09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经对送交的检材进行DNA检验及分析,鉴定意见为:(1)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支持王某甲、杨某甲是死者王某乙的生物学父母,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2)在送检的棉签提取现场4号木棍残段上血迹中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死者,在排除同卵双生及外源性污染的情况下,支持该血迹为死者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现场提取的1、2、4、5、6号血迹、在白色桑塔纳后保险杠右侧血迹、右后门血迹、后排座上血迹、左后门外侧血迹、晋LT04**出租车右后门外侧血迹、内侧血迹、后排座位上的血迹中均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受伤者张明明,在排除同卵双生及外源性污染的情况下,支持该血迹为受伤者张明明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现场提取的3号血迹、晋LT04**出租车右前座位内侧血迹中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受伤者赵某某,在排除同卵双生及外源性污染的情况下,支持该血迹为受伤者赵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6、公(霍)鉴(伤)字(2013)119、120、121、1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证实:赵某某(左前臂刀伤)、张明明(头、胸背、四肢刀伤)、郑冠军(多见擦伤,右上臂外侧可见一裂创伴划伤)、郝家伟(左顶部、右前臂内上方近肘关节处刺创口)之损伤构成轻伤、轻伤、轻微伤、轻微伤。7、被告人郝家伟的供述:2013年4月27日凌晨1时许,其和郑冠军二人在白龙一级路口夜市摊上吃饭喝酒,其二人喝得都晕晕乎乎的,其就给赵某某打电话让过来一起喝酒。酒后赵某某对其说“走到我家去,我让你们吸个东西(可能说的是“溜冰”),享受一下解解酒”,其就去一边骑郑冠军的摩托车,这时其听见后面有吵闹声,其转身一看,郑冠军和赵某某已经都倒在了地上并厮打着,其就过去拉架并将二人拽起来,赵某某不知从哪里掏出一把匕首之类的刀子对郑冠军说“我今天非把你弄死”,说完就往郑身上扑,其赶紧过去拉住赵某某,赵手里拿的刀子将其右肘部划了一刀,之后夜市摊跟前有几个人将赵拽到了一辆出租车上拉走了。赵走后郑一直要追打赵,其和夜市摊上几个认识郑的人也都劝阻郑让他回家但郑不走,其就骑着郑的摩托车去包扎伤口,其间胳膊疼的不行,其就停下来休息一会,其给赵某某打电话说“你看你今天弄的这个事情,图什么了,还把我刺了一刀”,赵说不用其管了,完了之后他给其看病。挂断电话后其想还是回去拉上郑再去包扎。其骑摩托车返回到夜市摊上,刚到其看见赵某某带了几个人已经到了夜市并正在打郑冠军,其就赶紧过去拉架,还没有到跟前有一个人在其身后用凳子砸到其头部,其转过身朝砸其的那个人脸上打了两拳,这时也不知这个人从哪里拿了一把刀子向其刺来,其就从这个人(王某乙)手中夺过刀子,这个人见此转身就跑,其就追着向这个人的背部刺了一刀,这个人就跑了。其返回原地看到赵某某一伙人还在打郑冠军,其就拿着刀子向赵某某一伙中的一个人(张明明)捅了两刀(具体捅到哪个部位其不清楚了),这个人拿起夜市摊上的凳子向其头部砸了几下,接着这个人的身上流出了血,赵某某一伙人就围着这个人看。之后其就骑上摩托车带上郑冠军一直向东面走,在路上其捅人的那把刀子在口袋里装着,郑在其口袋里掏出刀子拿在他手里。走到贾村后就一直向陶唐峪走,过了陶唐峪后郑冠军说衣服上全是血,让别人看了不好就把衣服脱下扔了,后在走的过程中郑冠军把刀子也扔了(具体刀子扔到什么地方其不清楚)。扔了衣服后其二人到了洪洞转了一个圈后就回到了郑冠军家的巷子外,郑冠军翻墙进了他家的院子拿了一件外套、两件秋衣及一条裤子出来跑上了山,郑冠军将有血的裤子换下烧了。接着其二人就翻山到了汾西县团泊乡茶房村,在这儿其二人买了一些吃喝的东西上了茶房村附近的一座山上,并一起商量着要投案自首。后其给霍州市公安局刘喜马打电话称要投案自首,并告知了刘喜马他们所在的位置,刘说“你们在那儿等着,我向领导汇报一下,看是你们自己回来还是我们去接你们”,挂了电话后其二人就往茶房村口走,后警察到了将其二人带回公安局。8、被告人郑冠军的供述:2013年4月26日晚9点多,其和郝家伟在朱东东家喝酒,其三人喝了二斤左右金家酒,晚11点多喝完后其骑摩托车带郝家伟到白龙十字路口夜市一饭摊吃饭。郝家伟给赵某某打电话让他过来吃饭喝酒,其和郝家伟又要了一瓶半斤的白酒,后赵某某过来其三人就开始喝酒,其间谈话之间可能说话重了,其和赵某某之间就相互对骂,其忍不住就把赵某某推倒在地,郝家伟刚把赵从地上拉起来,赵就从身上掏出一把刀子把郝头部左上侧扎了一刀,赵就打了一辆出租车走了,郝家伟就一个人骑上摩托车去包扎头,其就在饭摊上坐着。约有二十分钟,赵某某带着三四个人来到其坐的饭摊旁边开始打其并将其打倒在地,打了有两三分钟,郝家伟骑车回来看见赵等人打其就上来拉架。赵某某掏出刀子把其右胳膊中间内侧划了一刀,不知谁用刀子又把郝家伟右胳膊中间划了一刀,其和郝家伟一直在反抗。后郝家伟骑着摩托车喊让其快走,其跑到摩托车跟前看见郝家伟手里拿着一把刀子,刀刃在刀把里面合着,郝让其把刀拿上骑车带着其往东走,半路上其问郝刀子还要吗,郝让其扔了,其就随手把刀子扔了,具体扔到什么地方其记不清楚了。其听郝说刀子好像是他捡的。后其和郝到了团柏矿旁边的山上,其看见郝头上和胳膊上有伤,郝说是让对方捅了两刀子,其问郝把对方打成什么样了,郝说“我捅了对方两个人”。4月27日中午12点多,其二人跑到汾西县团柏村一座山上并商量着投案自首,其二人就用各自的手机给霍州市公安局刘喜马打电话说要投案自首,并告知了其二人所在的具体位置,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把其二人带到公安局了。其同时证实打架时赵某某拿了一把刀子,其和郝家伟认识十一、二年了,与赵某某认识十年了,都是好朋友关系。9、受害人赵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和郝家伟是一个村的,与郝家伟、郑冠军都是朋友关系。2013年4月27日凌晨1时左右,郝家伟给其打电话称他和郑冠军在白龙十字路口一夜市摊,让其过去一块吃饭喝酒,到后郝、郑二人喝的金家酒,其喝了两瓶啤酒。酒后其准备送郝、郑二人回家,其就向郑要摩托车钥匙,郑因为喝多了就过来把其拽住摁倒在地,用手、脚打并掐其脖子,郝家伟在一边拉架并打其和郑,后其被拉开后上了一辆出租车往家里走,途中其给张明明打了两三次电话说其在白龙十字路口挨打了,而且其两个朋友喝多了,让张明明过来看看。大约十几分钟,张明明就过来了,在此期间其看见张明明的对象和王某乙开辆白色桑塔纳也来了。其和张明明走到郝、郑跟前,张对郑说他是其哥,郑就骂张嫌他管事,郑、郝二人就朝张跟前走并说还想打架,其就用右手拽住郝胳膊,其刚想用左手拽郝时,郝回身朝其左胳膊扎了一刀,其就赶紧捂住左胳膊,在其转身时看见郝朝王某乙挥了一下右手,王某乙就外飞出有三米远的距离,碰到了旁边的垃圾桶上,接着郝又往张明明跟前跑,其也跟着往那跑,到了跟前,其看见郑在张明明身上骑着,郝就用刀子去扎张明明。郝扎了张明明几刀后就叫上郑快走,并说不敢再打了,再打就要死人了。说完郝骑上摩托车带上郑就跑了。其过去将张明明扶起来扶到出租车上,张明明的对象问其见王某乙没有,其说没有。后其几人坐出租车到了人民医院。其同时证实郝家伟手中的刀子其不知道是从哪里来的,其当时手里没有拿刀子,也没有动手打郝、郑二人,郝、郑二人身上的伤其不知道怎么回事,可能是郝在用刀捅其和王某乙的过程中,郝用自己的刀把他的右胳膊划伤了。当时王某乙、张明明手里都没有拿凶器,其看见郝捅了王某乙一刀。10、受害人张明明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4月27日凌晨时分,其接到赵某某打来的电话,赵称他在白龙夜市被人打了,让其过去,等赵第三次给其打电话时,其就一个人打车往白龙夜市走。这期间,其对象李某乙给其打电话说她和王某乙在一块,要坐王某乙的车过来接其,其给李某乙说了赵某某的事并告知说正往白龙夜市走,李某乙就说她在夜市那等其。到了白龙夜市,其看见王某乙的白色轿车,赵某某和其对象在车后排坐着。赵某某指着前面的人说就是他打的其,其就过去问是谁打的赵某某,一个低个子娃(郑冠军)就走过来,其就问郑为什么打赵某某,郑说“你要怎么呢”,其二人就撕扯到一起,期间一个高个子(郝家伟)从其身体的左侧跑过来拿刀子往其左胳膊下捅了两刀,其感觉到流血了就赶紧往前跑,郝追上来一下将其扑倒在地,骑在其身上用刀子往其背上扎了六七刀,其侧过身用胳膊挡,郝还是用刀往其身上扎,将其左胳膊扎了七八刀,这时其对象过来拽了一下郝的胳膊,郝就站起来了,其也站起来赶紧往前跑到了王某乙的车里休息了一下,其就下车到一辆出租面包车跟前,一会其对象和赵某某也过来了,其三个人搭上这辆出租车去了人民医院,上车时其看见打其的那两个人骑着摩托车跑了。其同时证实在现场没有看见王某乙。11、证人李某丙(现场目击者)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4月27日凌晨时分,其和朋友在白龙夜市吃饭,当时距其五六个摊点处发生了打架,其看见老四(郑冠军)和赵某某扭打在一起,郝家伟在拉架,后来赵某某用一把约10厘米的折叠刀在郝家伟的胳膊上划了一刀,然后赵某某就离开往鼓楼方向走了。大约十分钟后,一辆白色2000型轿车上下来一个人(王某乙),其看见他在车后备箱拿出一根类似羊镐把子、约一米长的棍棒放在车的后座位,他就在旁边站着。没几分钟赵某某和张明明来到夜市郝家伟和郑冠军面前,赵某某指着郑冠军对张明明说“就是他”,张明明和郑冠军吵了几句后就相互动手打起来。张明明将郑冠军按倒后,郝家伟拿着刀子过来往张明明背上扎了几下,当时场面很乱,其没有看清什么人拿着棍棒过来打在郝家伟的头部。这时其看见张明明的背部流血并和一个女的打车离开了,郑冠军和郝家伟二人骑着摩托车离开了。其同时证实打架期间其就看见赵某某手里拿着刀子,郝家伟是在打张明明的时候手里才有了刀子,刀子从形状上看是一把小刀。12、证人李某乙(现场目击者)的询问笔录,证实:张明明是其男朋友,其与赵某某、王某乙是朋友关系。2013年4月27日凌晨1点多,其和王某乙开辆白色桑塔纳2000轿车到霍州市大众路夜市找张明明,途中张明明说“海鑫在白龙十字路口夜市让人打了,胳膊受伤了,现在准备过去”,后其和王到了白龙十字路口夜市,在夜市南边的一辆出租车上找到了赵某某,后张明明也来到了出租车跟前,张、赵、王三人往夜市里面走,后该三人和从路边花池边出来的一个高个子(郝家伟)和一矮个子(郑冠军)说话并吵了起来,后这五个人就打在一起,他们相互用手打对方的脸和身上,打了一会高个子就离开了,其就上去拉架,后高个子骑摩托车又返回现场,这五个人又打到一起,高个子就从腰部右边拿出一把长约十五厘米的刀子往张明明的身体前面、背部、腿部乱捅,张明明就身体出血倒在地上,张倒地后又站起来,高个子又把张捅了几下,张就倒地上,矮个子就坐到张腿上要打张,其就把矮个子拉开,后高、矮个子两人骑摩托车往白龙十字路口方向走了。其过去看张明明躺在地上浑身是血,赵某某左胳膊也在流血。后其三人没有找到王某乙,其和赵某某将张明明扶到出租车上到了霍州市人民医院。当时张明明、赵某某、王某乙没有带凶器之类的东西。后其和公安民警一起到了霍州兴霍路仁福堂医院,发现王某乙在医院地上躺着。13、证人杜某某(现场目击者)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在白龙十字路口夜市经营一卖啤酒小菜的摊点。2013年4月26日晚10点以后,一个马岭村的高个子和陈村的小个子男青年相跟着到其摊位上要喝酒,小个子男青年说他们在村里已经喝了酒了,这两个男青年就坐到其摊位上喝酒,快结束的时候,其见马岭村小林家的娃(赵某某)也到其摊位和这两个年青娃喝酒。酒后这三个人起身要走的时候,其见小林家的娃和低个子男子开始吵起来,马岭村的高个子就在中间拉架,不让他们二人往一起撕扯,结果因为这两个人来回的扭扯把高个子摔倒在地,大个子起来后他的一只胳膊在流血。其就劝高个子去城里包扎一下,高个子就骑摩托车往城里方向走了,低个子青年就在花池边和路沿之间坐着。过了有十几分钟的样子,那个高个子返回到夜市叫上低个子青年一起走,这时候,小林家的娃相跟着一名男子从东面也返回来,两伙人正好照了面,小个子又和小林家的娃吵了起来并打在了一起,大个子往开拉但没有拉开,他们就相互的滚在了地上,大个子去拉他们时,旁边的另外一名男青年手里拿着一根木棒朝这三个人打去,也不知道要打谁,其赶快走到跟前,看见木棒已经被打的折了,拿木棒的这名男青年用木棒打了人以后,就把手里剩下的木棒扔掉,在花池前走到路边,在那里打了一辆出租车往城里方向走了。高、低个子男青年骑着摩托车走了,只剩下小林家的娃一个人在,他的胳膊也有血。当时因打架时间很短,其没有看见谁用刀子了。14、证人赵某某(晋LT01**出租车司机)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4月27日凌晨1时许,其驾车到白龙门楼处时,一个年轻娃用左手摁着肚子走到一辆白色轿车前好象准备开车,可能是他开不了车了,其车右前方夜市处有五六个年轻人正在打架,这个年轻娃就跑到打架的地方可能是叫打架的人,但没人理他,他就返身跑到其出租车跟前坐在副驾驶座上说“哥,我受伤了,你赶快送去最近的医院,求你了,”其就赶紧开车往仁福堂医院走,路上这个娃不停的说“哥快点,我快不行了,”到了仁福堂医院门外,这个娃说他没力气下车,其就将这个娃从车上扶下一直扶到医院的门口的台阶上。当时医院的玻璃门锁着,这个娃站着没有两分钟就趴在地上,后医院有一个女护士出来,其就对护士说赶快救一下倒在地上的这娃就开车走了。15、证人刘某某(晋LT04**出租车司机)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4月27日凌晨2点左右,其开出租车在霍州市白龙十字路口将两个受伤的男年轻人和一个女孩一起送到霍州市人民医院急诊室门外,当时坐在副驾驶座上的年轻人左胳膊上流血,后座的年轻人浑身是血,女孩手上有血不知道有没有受伤,在车上,这三个人没有说是被什么人打伤,也没有说因为什么和别人打架。16、证人李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4月27日凌晨2点左右,其在仁福堂医院时接到药房张玲玲打来的电话,她称医院门前有一个人爬着让去个人看看,其下楼看见一个大约20多岁的年轻人在地上爬着,其就给三楼值班的张丽峰打电话,后其和张丽峰、救护车司机冯瀚一起到门口看,这个人面朝地、头朝北,两只手在胸前压,但已没了脉博,张丽峰就先后打了110和120。后他们通过查询医院的监控录象发现这个人是被一个年轻男的搀扶来的。17、证人杨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4月27日凌晨2点半左右,赵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被人打了,让其带些钱去人民医院看他。到了医院大约凌晨3点多其见到了赵,赵的左胳膊受伤了,其问什么原因,赵说郑冠军、郝家伟叫他去白龙夜市吃饭喝酒,期间因喝了酒就吵了嘴,郑就把他打了,后他心里气不过就给张明明打电话说受欺负了,随后他和张明明去夜市找郑冠军。赵说他们到后张就踢了郑一脚,然后郑、郝二人就动手打张明明,郝用刀子将他和张明明捅了,郑、郝二人就跑了。18、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郑冠军、郝家伟对其打架位置进行了指认。19、指认现场及查找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5月16日,侦查人员将郑冠军、郝家伟提解出看守所指认案发现场及寻找作案工具,对现场指认后,侦查人员根据郑、郝交待的逃跑路线寻找被抛弃的作案工具,但未能找到。技术人员对现场指认、寻找作案工具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20、霍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被告人郝家伟、郑冠军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郝家伟、郑冠军自动投案的情况;(2)死者王某乙系霍东分局网上涉案逃犯,该王因涉嫌盗窃刑拘在逃;(3)法医物证鉴定书中因委托书写笔误,鉴定书中的晋L704**应为晋LT04**。21、侦破报告,证实该案的侦破情况。22、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张明明对被告人郝家伟予以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杨某甲收到被告人郝家伟亲属代为赔偿的现金50000元。2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郝家伟、郑冠军及受害人赵某某、张明明、王某乙的身份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郝家伟、郑冠军对与被害人之间因琐事发生的纠纷不能冷静、理性地处理,而是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并最终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的严重后果,该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于共同犯罪。在该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郝家伟持刀捅刺的行为是致被害人死伤的直接原因,其应负主要责任,属于主犯,被告人郑冠军对本案后果的发生起到帮助作用,属于从犯。被告人郑冠军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郝家伟具有自首等量刑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冠军具有自首、从犯等量刑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人郝家伟、郑冠军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张明明当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不持异议。丧葬费、医疗费等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张明明提出的有关医药费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郝家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被告人郑冠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3、被告人郝家伟、郑冠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杨某甲丧葬费23203.5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人郝家伟、郑冠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药费6687.92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5、被告人郝家伟、郑冠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明明医药费31351.07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杨某甲上诉提出,原判仅判赔丧葬费2万余元都不足交纳存尸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判令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148000元。上诉人郝家伟及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具有防卫行为。在赵某某与郑冠军互殴时其为了防止事态扩大一直在拉架,被害人作为赵某某的同伙,使用木棒、刀具对上诉人实施殴打,上诉人出于自卫才夺刀反击,系防卫行为。2、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害人系公安机关通缉的在逃人员,受赵某某怂恿,先对上诉人实施的殴打,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3、上诉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原判未在量刑时予以体现。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上诉人郑冠军上诉提出,其当时处于醉酒状态,没有伤害或帮助、指使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且其也是受害人;赵某某纠集被害人对上诉人实施殴打,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量刑偏重,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理。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杨某甲上诉要求判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148000元的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其所提精神损失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及丧葬费等费用,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交通费、住宿费相关的证据,故原判判令赔偿其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郝家伟及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具有防卫行为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郝家伟是在与被害人王某乙相互殴斗过程中持刀捅刺王某乙致其死亡的,客观事实也不足以证明其生命健康受到了严重威胁,足见其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郝家伟及郑冠军上诉所提,被害人存在过错的理由,经查,双方产生矛盾源于上诉人郑冠军与被害人赵某某酒后发生的争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王某乙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郝家伟上诉所提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原判未在量刑时予以体现的理由,经查,原判对上诉人亲属积极赔偿的事实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酌情予以体现。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郑冠军上诉所提,其没有伤害或帮助、指使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也是受害人的理由,经查,本案发生系因其酒后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口角不能冷静处理,继而引发双方争斗,互殴中导致被害人一死二伤的严重后果,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郝家伟、郑冠军对与被害人之间因琐事发生的纠纷不能冷静、理性的处理,而是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并最终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的严重后果,该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赔偿合理。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华代理审判员 王 莉代理审判员 王梦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宇宁 关注公众号“”